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指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
賽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國家代表隊。
二、公務員身分: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三、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
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第 三 條 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具公務員身分且任職
於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之人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人
員)申請接受商業代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職之教育部
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學校)應不予同意:
一、對機關學校人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
或有利益衝突。
二、教師執行產學合作計畫,對學校授權之技術及其他事
項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薦證或商業代言。
三、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
止補助期間。
第 四 條 機關學校人員應事先以書面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並
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接受商業代言。
第 五 條 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後,發現申
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第三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
或廢止其同意。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