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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技(二)字第1122300165A號 令
法規體系: 組織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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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
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本部為學校主管機關時,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
辦之處分。

  
本部為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時,審議會
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第 三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依下列
規定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由本部與所屬機關、法務部及財
政部推派。

  二、學校法人代表:就各全國性教育團體推薦之
代表中遴選。

  三、學校教師代表:就各全國性教師團體推薦之
代表中遴選。

  四、學校學生代表:就各全國性學生團體所推薦
之代表中遴選,或自本部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或審議會,經公開遴選程序之學生委員中遴
選。學生獲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籍且未
休學。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
家或學者:就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
專業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六、社會公正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前項委員組成應包括本部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
表;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
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

  審議會於審議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時,本部應另
行增聘經該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
人擔任委員,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學校經本部限期
提出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委員人選,屆期校務會議未推
選者,由學校逕行指定該校委員人選。

  前項應增聘之委員,因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
有意願擔任委員之人數不足,未能提出足額委員人選
時,本部得免依前項規定聘足。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委員,不具備其代表之身分時,應予更換。

 

  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身分變動或其他原因
而出缺或異動時,其補聘(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為止。
 

第 四 條  審議會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
由本部解聘之。

 

第 五 條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審議會開會,除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
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
決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由本部指定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審議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第 六 條  審議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其認定,由審議會審議決定。

 

第 七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
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經審議會會議之決議,由審議會指派委
員另組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