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生效。
依 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本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教保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教保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廢止設立許可或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三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規定如下:
(一)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六年。
(二)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以上:六年。
(三)處罰鍰三十萬元以上未滿四十五萬元:五年。
(四)處罰鍰十五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四年。
(五)處罰鍰六萬元以上未滿十五萬元:三年。
(六)處罰鍰三萬元以上未滿六萬元:二年。
(七)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未滿三萬元:一年。
(八)處罰鍰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元:六個月。
(九)處罰鍰未滿六千元:三個月。
依本法及教保條例規定,同一次處分內容包括罰鍰及前項第一款處分之一者,其公布期間分別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前點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知悉撤銷或廢止後之次日起七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解除登載。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前依本法或教保條例公布之處分,適用本規定所定之公布期間,並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公布期間屆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解除登載。
部 長 潘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