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依 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附件。
部 長 潘文忠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
一、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施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金,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1、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教學素材、文具用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2、活動費:辦理教學、活動所需物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3、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4、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5、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折舊費;駕駛人員之人事費,以雜費支付為主,不足部分,以交通費支付。
6、延長照顧服務費: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7、臨時照顧服務或過夜服務費: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四)代收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
1、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2、家長會費:成立家長會者,其家長會行政、業務及其他相關費用。
3、其他費用:
(1)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上開費用不得強迫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購買。
(2)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
二、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上開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三、教保服務機構得於開學前,收取一定比率之學費;其收取之金額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額折抵學費。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公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及教保服務機構之退費項目及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有前點預收費用之必要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自治法規明定之。
五、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一百十三學年度起應符合前四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