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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四)字第1124201755A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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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理事項。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年度預算之覆核與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整體績效之考核及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業務監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政府機關代表八人:由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
        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三人
        ,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教職員代表六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全國教師工
        會總聯合會、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及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各推
        派一人;一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教師會輪流推派;一人由本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六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教職員代表之委員聘
    期屆滿得續聘一次。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
    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
    決議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
    聘期,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
    推派繼任人選。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職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
    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
    、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
        、經濟、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
        計、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
        證券、期貨、保險、金融或法務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曾
        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
        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人事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本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人事處辦理。

第 六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
    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之。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
    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項改派之人員,均應事先通知本會,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議
    發言;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得視需要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共同召開聯席會議。聯席會
    議由本會及該監理會之主任委員共同擔任主席。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