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無國籍學生,指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無國籍人,未滿
十八歲需就讀我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者。
第 三 條
無國籍學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年齡、學習能力
及其他因素評估後,分發學校並編入適當年級、班級就讀。
第 四 條
無國籍學生具特殊教育需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特殊教育
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評估、鑑定及實施特殊教育。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就學習或生活適應有困難之無國籍學
生,應提供資源及適切輔導;必要時,應定期查詢或訪視無國籍學生之就
學情形。
第 六 條
在臺出生未辦理戶籍登記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非本國籍兒童、少年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機關協助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者
,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就學權益事項,準用第
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無國籍學生就學,績效卓著者,得
對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