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運
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
之裁罰有客觀基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
特訂定本基準。
二、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
基準如附表。
三、第二點附表所定第二次以後違反者,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
罰後,同一行為人再被任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違規販售
,且該票號之票券未經裁罰者。
四、依第二點附表規定基準裁處,經審酌下列事由,認有過輕或過重情形
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一)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二)對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
券正常流通、健全產業發展等事項所生影響。
(三)因違規行為所獲之利益。
(四)受處罰者之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