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辦理性騷擾之防治及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前二項所稱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
、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
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
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
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事項,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二點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於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準用之。
四、本部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02-77366139)、傳真(02-2397
6946)、電子信箱(pmgender@mail.moe.gov.tw),並於本部網頁或
適當場所公告之。
五、本部應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如下:
(一)本部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以公假參與下列防治性騷擾之相
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以防治性騷擾情事發生:
1.所屬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2.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
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本部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
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六、本部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亦應
採取下列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本部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採
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本部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七、本部為處理本要點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
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部長指定政務次長或常務次
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部長聘(派)本部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
專家學者兼任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男性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部長
聘(派)本部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繼任委員,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應由本部員工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負責申訴案件之受理。
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款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為本部首長者,應向臺北
市政府提出。
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書面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
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與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期限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
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申訴人於案件調查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申訴經撤回或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為申訴。
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下列應不予受理情形
之一者,應即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九、本部接獲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
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
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本部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
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
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副知臺北市政府。
十、本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後,交由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理
。召集人就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
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之
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當事
人如為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應與勞務承攬人共同調查。
(二)調查完成後,由申訴調查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調查屬
實者,應作成懲處建議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非屬實者,仍應
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並經本會審議後,移送臺北市政府
辦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三)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本會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
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四)調解期間,除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
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五)第二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屬本部員工者,應簽陳部次長核定後
,移請人事處辦理懲處或由相關單位執行裁決事項。非屬本部員
工者,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本部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本會審議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審議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
方式為之。
(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
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違反者,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
(三)本會或申訴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
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
件辦理情形;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
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使
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對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
權益。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
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
要之服務。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
訓練或其他必要措施。
(八)前款所定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
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供,並得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九)本會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本會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十)本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十一)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
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
(十二)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其他媒體或任何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規定,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且無但書情形者,得通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被害人居
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處理。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本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本會應命其迴避。
十四、本部於知悉本部員工為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時,應視其需求,協助通
知調查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辦理,並給予其他必要之協助。
十五、性騷擾事件行為人如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
項、第六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所定情形者,由各該規定所定
權責機關課予刑罰或處以罰鍰。
十六、本部所公示之行政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十七、本部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
,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非本部員工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
調查報告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得另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十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