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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身心調適假實施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804922A號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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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訂定學生身心調適假請假之相關規定,輔
    導學生重視心理健康及覺察自己情緒,於短期心理不適時能有效平衡
    身心狀況,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學生請身心調適假,應依學校所定請假程序辦理;每次請假,應以一
    日為單位,且一學期以三日為限。

三、前點請假,除應出具家長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之證明外,無需檢附其他
    文件、資料,並依學校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但學生已成年者,學校得
    視學生情況,免除其出具家長或實際照顧者同意證明之要求。

四、學生到校前請身心調適假者,應於請假當日學校規定到校時間前,由
    家長或實際照顧者先行通知學校,並於請假期滿返校後,依學校規定
    補正請假程序。但學生已成年者,學校得視學生情況,由學生通知學
    校。

五、學生到校後始請身心調適假而提早離校者,學校應先了解學生身心不
    適之原因,並聯繫家長或實際照顧者及取得其同意後,學生始得辦理
    請假,並填寫臨時外出單後離開學校;請假期滿返校後,補送第三點
    之同意證明。但情況特殊者,學校應聯繫家長或實際照顧者到校提出
    同意證明及接送,始得離開學校。
    前項學生已成年者,學校得視學生情況,免聯繫家長或實際照顧者,
    並免除其補送第三點之同意證明。

六、學生到校前請身心調適假,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不得事後補請。但
    情況特殊者,學校得同意事後補請身心調適假。

七、學校規定之定期學業成績評量及補考期間,學生不得請身心調適假。

八、建教生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建教
    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期間,或學生依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
    施辦法所定之校外實習期間,應依合作機構之請假規定辦理請假,不
    適用本辦法所定身心調適假之規定。

九、身心調適假非屬事假,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缺課節數合計
    達該科目全學期修習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
    計算之規定。

十、學生請身心調適假者,不得申領全勤獎。

十一、學生請身心調適假之資訊,學校權責單位應以每週、每二週、每月
      或其他定期方式,彙整列表,提供予輔導處(室)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