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
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之規定,如下:
一、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處理結果並教示申復,係以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及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同一為前提;如有校園性別
事件防治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由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
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
學校)作成終局處理結果時,應由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向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提
起申復及申訴之救濟。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本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訓(三)字
第一○一○二四五二五九號函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臺教學(三)
字第一○二○一一四九六一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