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保障少年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少事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學生
受教育之權利,健全其返回學校就學前之過渡性教育措施及銜接機
制,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提供資源,
協助學校輔導學生適應學校教育及校園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地方政府。
三、本要點所稱學生,指由少年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於執行過渡性教
育措施處所接受輔導、觀察之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就學學生:
(一)少事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少事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項學生,應經少事法、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
法所定相關會議或資源聯繫會議,或經地方政府或學校邀集少年法
院召開個案聯繫會議評估,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由少年
調查(保護)官就評估結果衡酌後,提出對該少年之具體處遇意見
,並於開庭調查或審理時,提供法官作裁定時參酌者,始給予過渡
性教育措施。
四、本要點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原則如下:
(一)地方政府得進用專業輔導人員、行政協力人員及住宿管理員;並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或地方政府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甄選;甄選通過擬接受進用者,地方政府應與
之訂定勞動契約。
(二)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以部分補助或指
定項目補助為原則,按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
其最高補助比率上限,第一級為百分之七十,第二級為百分之八
十,第三級為百分之八十八,第四級為百分之八十九,第五級為
百分之九十。上開比率,本署得視預算編列情形或其他特殊需要
予以調整。
五、本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規定如附表。
前項補助項目以外,本署得依實際需求,核定其他專案補助項目。
六、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執行計畫,以年度為基準,向本署提出。
七、地方政府委由民間法人、團體建置過渡性教育措施,及協助辦理執
行計畫者,於依前點申請補助時,應另檢附民間法人、團體立案或
登記證明及委託契約書。
八、本署受理第六點申請後,得自行或邀集學者專家與機關代表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本署核定執行計畫及補助金額,並通知地方政府
。
九、地方政府填具之申請書或執行計畫內容,如虛偽不實者,本署得撤
銷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執行計畫有違反核定之計畫、本要點或其他
法令規定者,本署得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前項經撤銷補助處分,已撥款者,由本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地方
政府限期繳還全部補助款;經廢止全部或一部補助處分,已撥款者
,由本署通知限期繳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並得作為次年度本署
調減或不予補助核定之參據。
十、地方政府推動之過渡性教育措施,有提供住宿服務者,其住宿處所
,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並每年至少定期辦
理一次訪視、輔導工作,及協助過渡性教育措施執行之相關諮詢與
協助。
十一、本補助經費之請撥及核銷,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經費補助,納入各該政府預算。
(二)經費之請撥、支用及核銷,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
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項經費編列基準,依教育部及本署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受補(捐)助計
畫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五)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於執行計畫中列明向各機
關申請或已核定之補助金額。
(六)各項活動,應依核定之執行計畫辦理;執行計畫有變更必要者
,應擬具修正之執行計畫報本署核定後,始得依變更之計畫辦
理。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計畫變更,而於執行前
報本署核定者,不在此限。
(七)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之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
處理;計畫執行結束後二個月內,應檢附成果報告、計畫項目
經費核定文件、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等文件、
資料,辦理結報。
十二、地方政府依執行計畫推動本要點事項著有績效者,得就相關人員
予以獎勵。
十三、本署應督導地方政府執行本要點相關事項,必要時,得召開檢討
會議或進行實地訪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