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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506093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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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涉有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必要
之不適任情形,指校長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之情形、本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學校財團法人應即解聘之情形,經就相關之
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必要者

一、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主管機關派員輔導仍未改善。
二、有體罰、霸凌學生之行為,造成其身心侵害。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四、處理校務行為失當,明顯損害教職員或學生權利。
五、校務經營欠佳或消極不作為嚴重影響校務經營,經主管機關派員輔導仍
    未改善。
六、對師生推銷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或其他相關教學用品,獲致其個人利
    益。
七、違法兼職或經營商業行為。
八、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