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為督導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其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併
稱學校),充分多元運用校舍空間,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經依各級政府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設施設備基準之規定
,核算其校舍空間後,得將餘裕部分供本校以外之機關、機構、學校
、法人、團體、自然人使用。
三、校舍餘裕空間多元運用之原則如下:
(一)配合區域性發展需求,確保公益性及公共性用途。
(二)應妥適規劃使用時間、空間、動線及範圍,確保安全使用。
(三)學校提供使用時,應公開相關資訊。
(四)學校應與使用者簽訂契約,載明使用目的、契約期程、雙方權利與
義務、收費與退費、終止與解除契約、違約處理或罰責、續約條件
與評估、適用法令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使用者應訂定各種災變之疏散計畫,並演練必要安全預防及維護措
施。
四、校舍餘裕空間多元運用之用途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供非營利幼兒園、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
務中心使用。
(二)實驗教育機構: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委託
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使用。
(三)社會教育機構:供社會教育館、親子中心、樂齡中心、新移民學習
中心、圖書館、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
館、童軍園地、生態園區、示範農場、部落語言及文化傳承中心及
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使用。
(四)社區大學。
(五)休閒運動設施:供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樂活運動站、游泳池及其
他增進身體健康之活動場館使用。
(六)社會福利設施:供托嬰中心、老人日間照顧、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
機構、兒童與少年之托育、早期療育、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及其他
社會福利場所使用。
(七)觀光服務設施:供觀光文化園區、紀念公園、旅客服務中心、露營
區及其他觀光服務設施所需場所使用。
(八)藝文展演場所:供藝文展覽、藝術家工作室、藝術館、音樂館、藝
術中心、表演場館、生活美學館、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文化
中心及其他推廣藝術教育或具文化功能之場所使用。
(九)產業發展機構:供青年創業籌備處、文創產業籌備處、科技研發中
心及職業技能教育推廣場所使用。
(十)社區集會場所:供災害避難收容場所、社區公園與各鄉(鎮、市、
區)公所有關之村(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十一)一般辦公處所:供政府機關(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民間
機構所需辦公或存放檔案之場所使用。
(十二)校外宿舍:供鄰近各級學校所需宿舍使用。
(十三)校內非教學目的設施:供合作社、哺乳室、校內宿舍、行政及相
關用途所需場所使用。
(十四)其他:配合各地方政府重大政策、社會發展及社區需求,提供公
益或公共服務用途所需場所使用。
五、為有效整合資源及共同規劃多元用途,國教署及地方政府應辦理下列
事項:
(一)國教署:
1、定期調查地方政府就所屬學校校舍餘裕空間多元運用現況及進度
之清查情形。
2、彙整校舍餘裕空間多元運用之優良案例,提供地方政府推廣運用。
(二)地方政府:
1、訂定所屬學校校舍餘裕空間多元運用相關規定。
2、訂定學校場地租(借)用相關規定,確立有償與無償之條件及事
項。
3、每年調查所屬學校校舍空間數量,並定期主動清查低度使用情形
,掌握所屬學校校舍餘裕空間使用或租(借)用情形。
4、成立專案小組,由秘書長以上層級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以橫向
聯繫相關主管(局)處共同推動多元運用。
六、地方政府每年度得依需要籌措經費,支應校舍餘裕空間之多元運用及
管理維護之必要支出。
七、地方政府每年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所屬學校;發現確有超過設施設備
基準規範或低度使用情形時,應協助學校改善。
國教署得請地方政府提供前項抽查結果。
八、地方政府督導所屬學校餘裕空間之使用,得列入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一般教育補助款考核指標項目,及作為國教署補助學校充實
設施設備經費核定之參考。
九、地方政府對於推動校舍餘裕空間多元運用有功人員,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