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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803619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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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

第 三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輔諮中心設置場所,並得因應地理環境及業務需
要,設分區中心,且建置下列事項: 
  一、辦公空間。
 二、符合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之輔導專業空間。
 三、學生輔導工作所需設備器材及輔導媒材。

第 四 條
輔諮中心置主任一人;並得依其規模編制,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執
行秘書、組長。
輔諮中心應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以下簡稱督
導人員)及行政人員。
輔諮中心專業輔導人員之遴選、權益、獎懲、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規定辦理。
輔諮中心商借教師之遴選、權益、獎懲、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
民教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輔諮中心主任應具輔導專業專長,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聘具有下列
經歷之一者擔任:
 一、曾任或現任輔諮中心督導人員三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學校校長或主任,且具有三年以上學校或主管機關
      輔導行政經驗。
 三、具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具有三年以上學校輔導行政
      經驗。

第 六 條
輔諮中心副主任及執行秘書,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聘具有下列經歷
之一者擔任:
 一、曾任或現任輔諮中心督導人員二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學校校長或主任,且具有二年以上學校或主管機關
      輔導行政經驗。
 三、具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具有二年以上學校輔導行政
      經驗。

第 七 條
輔諮中心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
法置督導人員,並公開遴聘或甄選之。

第 八 條
輔諮中心得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具備兒童青少年相關實務工作
經驗,且熟悉學校教育脈絡及系統運作者,擔任兼任專業輔導人員:
 一、心理師。
 二、社會工作師。
 三、大學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相關系、所、院學士以上學位。
 四、精神醫學相關專業人員。

第 九 條
輔諮中心得依學生輔導之需求,外聘下列人員:
 一、具督導資歷之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學者專家,協助個別督導
      或團體督導。
 二、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或學者
      專家,協助處理個案或個案研討。

第 十 條
輔諮中心得依其規模及主管機關推動輔導業務需求,設行政分組推展
業務。

第 十一 條
 輔諮中心受理學校轉介處遇性輔導學生及相關工作原則如下:
 一、應建置所轄學校轉介開案標準、緊急個案之轉介申請及各項作
      業流程,並公告周知。
 二、受理學校轉介處遇性輔導後,應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回復開
      案評估,包括指派專業輔導人員、督導人員、預計輔導期程與
      次數、諮商目標與系統合作處遇之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校開案學生之輔導諮商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學校教師諮詢;經評估未開案者,應提供學校諮詢及其他網絡
      資源。
 四、針對特殊或需長期輔導學生召開續案評估會議,研擬輔導諮商
      目標,調整系統合作處遇模式。
 五、處遇性輔導結案時,應會同學校召開結案會議,並於十五個工
      作日內提供結案紀錄,包括輔導歷程摘要、結案評估及後續輔
      導建議。
 六、遇學校有緊急個案,應會同學校召開專案會議,經評估確有必
      要後,應立即安排處遇性輔導。
 七、得指定專人,依學校需求提供學生轉介諮詢。

第 十二 條
輔諮中心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與個案相關之影音檔案或紀錄,
其相關人員應謹守本法、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之保密義務。

第 十三 條
輔諮中心應定期召開工作會議,並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年度工作
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報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專業輔導人員之
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聘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
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
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
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
得以研習、工作坊、專業督導、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
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第 十五 條
輔諮中心應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輔
諮中心,並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