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措施,指本部對主管
之國立及私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提供校務經營及支持高等
教育與產業合作共培人才之補助經費措施。
第 四 條
本部對前條所定措施投入之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上限,得推動事
項如下:
一、補助學校精進校務經營。
二、補助國立大學附設醫院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三、協助學校提供誘因延攬師資。
四、強化學校與產業合作共培人才。
本部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按學年度撥付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補
助經費。
第 五 條
本部為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得審酌國際情勢對高等教育之影響
範圍、程度,訂定補助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補助計畫得包括申請資格、申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應
檢附文件、相關經費編列、支用、收支處理及查核等事項。
前項審查基準得包括學校現有規模、辦學特色、行政運作、配合本部
重要政策推動績效、整體資源投入或助學措施等事項。
第 六 條
學校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計畫,檢附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依申
請期限提出申請。逾期或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
第 七 條
本部為審查學校申請之計畫,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
成審查小組。
前項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後,由本部核定計畫及補助經費。
第 八 條
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費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增置之財產,應列入財產清
冊,並辦理登錄,其財產管理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使用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應設置專帳,專款專用,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
依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四、有賸餘款者,納入學校基金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並持
續依本部核定計畫內容專款專用。
五、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九 條
本部為查核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執行計畫之情形,得進行訪視或
實地查核,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 條
本部得視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執行計畫情形、辦學品質及相關查
核結果,酌予調整、刪減已核定之補助經費或列為後續申請計畫之重
要參據;必要時得提審查小組討論。
第 十一 條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及以書面行政
處分令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計畫後續
補助:
一、申請文件、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無法改善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之訪視或實地查核。
四、違反教育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獲補助者經本部令其繳回補助經費或停止補助,得於書面行政處分送
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部提起申復。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
法人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