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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青年基本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21號 令
法規體系: 青年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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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推動青年發展,維護青年權益及尊嚴,協助青年自我實現、享有幸
福生活,增進青年參與及履行健全民主社會公民之責任,落實世代正
義,促進國家社會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
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
規及計畫。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
    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
    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
    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
    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4 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
    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
三、中央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
    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第 6 條    
國家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充分參與,建立青年公
平參與機制,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
各級政府於遴聘青年參與時,應考量其代表性、背景多元性及區域平
衡,並規劃民主多元參與方式及提供充分支持。

第 7 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未來社會及環境之永續。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
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政府應鼓勵青年推動、參與能源及環境保護等永續議題,共同實現淨
零排放目標。

第 8 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保障青年享有之公平學習及受教育權利,
並致力建構多元學習環境,擴展學習場域,協助青年適性探索、適應
世界發展,提升青年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

第 9 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培養工作核心素養
,提供適性職業訓練,提升勞動條件,改善就業環境,營造工作及生
活兼顧之友善職場。

第 10 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創新及創業,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
境,提供創業資源,建立創業生態系。

第 11 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
獎勵青年返留鄉,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

第 12 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提升青年之居住品質,落實青年居住正義。

第 13 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生育及家庭政策,積極提供協助措施,保障青年友善
育兒環境、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

第 14 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增加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
商之機會。
政府應積極鼓勵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
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第 15 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身心安全。

第 16 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運動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
並輔導青年規律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落實青年運動平權。

第 17 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
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
性之文化藝術生活。

第 18 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經濟支持政策,協助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
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
之身心壓力。

第 19 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培養青年金融素養,增進財務知能,並鼓勵、輔導
金融機構提供青年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措施。

第 20 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
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政府應保障年滿十八歲之青年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
權,並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備相關法制。

第 21 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
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
、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第 22 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強化青年國際事
務與跨文化知能,並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給予經濟、外交及其他必要
之協助。

第 23 條   
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防治數位暴力,支持青年積極參與
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培育數位領域人才。
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
以創造社會福祉。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需求,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有效
推動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

第 2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應優
先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
動青年事務發展。
中央政府為辦理青年發展相關事項,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新臺幣一百
億元,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三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青年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青年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
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學者專家、青年代表及行政院指派相關業務
單位主管代表組織之,其中學者專家及青年代表人數合計應占全體會
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學者專家、青年代表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產
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管理會委員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學者專家及青年代表委員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
    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
訂青年政策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
,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行政院每四年召開全國青年會議,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發展
事務。

第 27 條   
政府應自行、委託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
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
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政府應每四年公布針對青年現況之統計。

第 28 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
法相關事務,上開會報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
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
前二項青年代表應廣納不同背景青年,以民主機制運作為原則,且不
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含
括各族群為原則。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
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第 29 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懷。

第 3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