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7: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1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通用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
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
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
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
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
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立
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
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
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
    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
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
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
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
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並提供各校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
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
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
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
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