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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0: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二)字第1070119600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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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
    來臺從事教育活動之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
    陸地區前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各級學校教職員、進修人員及學生。
    (二)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三) 於各級政府教育機關任職。
    (四) 經本部審查具有教育相關專業資格。
    本要點所稱教育活動,指學術、教育或與學校體育相關之參觀、
    訪問、比賽、演講、領獎、示範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及從
    事傳習、研究、研習、講學、研修、教練、表演、展覽等活動及
    其他公益性之教育活動。
 
三、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其邀請單位應
    為學校或與教育相關之機關(構)或依法立案之團體。

三之一、邀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應秉
    持對等尊嚴原則,避免涉及政治性內容。
 
四、邀請單位代為申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
    動,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申請。活動行程安排拜訪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者,應先取得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或學校同意。
 
五、大專校院邀請來臺講學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應具有大陸地
  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大專校院教師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職
  級之資格。
  應邀來臺講學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其專長應與邀請學校擬
  開設課程之內容性質相符。
    前項應邀來臺講學者,邀請單位應協助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險。
 
六、學術機構或大專校院得邀請就讀大陸地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
    門大專以上學校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應辦理保險;其停留期間逾二個月者,邀
    請單位應協助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險及健康檢查。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不得從事校外實習。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所修學分,學校得依規定發給學分證明、
    修課證明或成績證明。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之研修費收費標準,以不低於私立學校學
    分費一點五倍為原則。但臺灣地區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另有約定
    者,依其約定辦理。
 
七、前點之邀請單位應建立研修生生活輔導機制,指定專責人員,協
    助安排研修生住宿。
  學校邀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應考量師資課程、教學設備及
    宿舍容量。
  研修生發生事故或違規事件,應即時通報本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及研修陸生及臺生登錄系統,並妥善處理。
  學校邀請大陸地區研修生來臺曾發生違規情事,本部得限制該校
    邀請大陸地區研修生人數。
 
八、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停留期限逾六個月,擬依本辦法第十八條
    規定申請延長研修期間者,邀請單位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十
    一月三十日前一個月內,將其來臺研修期間全部就讀學期之研修
    計畫表(包括研修計畫項目摘要、生活輔導機制、辦理疾病意外
    事故保險、師生比率、境外生人數、最近一次校務評鑑情形、圖
    儀設備、學生床位數及住宿安排、與相關機關團體間之緊急聯絡
    網等內容)報本部審查。
  本部核准前項延長研修期間之大陸地區學生總人數,每年以二千
    人為原則。
 
九、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以團體方式來
    臺者,得置隨團行政人員,以不超過團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原則。
  隨團行政人員不得介入在臺研修之大陸地區學生生活輔導事務。
 
十、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不得藉機打工或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十一、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
      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
      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移民署及本部備查。
    申請人因故需延期離臺者,邀請單位應於其停留期限屆滿五日前,
      備齊表件,逕向移民署代為申請延期。
 
十二、邀請單位之接待及活動情形,與許可計畫不符者,本部得予糾正
      或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