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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7: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幼字第1135600231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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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調節城鄉差距,增進幼兒入幼兒園就學機會,享有安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三、補助項目、補助原則及核定基準:

(一)增設公立幼兒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班)):

1、補助原則:

(1)優先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不足地區列為優先補助。

(2)以補助開辦之環境整備及設備採購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2、核定基準:

(1)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七十萬元;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或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班級,每增一班最高得核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2)一般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六十萬元;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增一班最高得核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3)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為改善衛生設備數量或於室內活動室內增設盥洗室(包括廁所)者,每班最高得再額外核定新臺幣四十萬元。

(4)設置地點之園舍或設施設備有特殊情形者,得依實際需求核予經費。

(二)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原則如下:

1、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消防安全設備、防火設備及防護設施等。但耐震能力評估、補強工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及非F3類組使用執照變更為F3類組等項目,以補助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公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為限。

2、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例如廁所、廚房及寢室之設施設備等。

3、環境設施設備改善:例如防漏、照明設備及木質地板等。但不包括環境美化。

4、遊戲設施設備:例如設置幼兒專用遊戲設施設備及遊戲設施設備修繕等。

5、教學設備:例如教具、圖書及基本資訊設備等。

6、其他:幼兒園所需之其他設施設備。

(三)補助比率:

1、依中央對直轄巿及縣(巿)政府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各補助項目之最高補助比率如附表。

2、各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採全額補助。

(四)如有下列情事者,本署得調整補助比率:

1、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區域挪移方式增設幼兒園(班),致所轄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總供應量未增加者,調降增設幼兒園(班)補助比率百分之十。

2、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本署重要學前政策推動情形,酌予增減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降。

四、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

1、增設幼兒園(班):幼兒園依前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報增設或興建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機關學校彙整後進行初審。初審時審慎評估所轄幼兒人口成長狀況,並充分考量城鄉供需及平衡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先期規劃會議紀錄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報本署審核。

2、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1)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一百零七年起,以每三年為一週期,排定轄區內幼兒園申請年度。但有特殊情形經評估確有立即改善需求者,不在此限。

(2)各幼兒園於指定申請年度,依前點第二款規定提報兼具環境美學之改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進行初審。初審時審酌幼兒園之核定班級數、招收幼兒年齡及人數,審慎評估所提設施設備規模與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後,於指定期限前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初審意見一覽表及初審建議補助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之實地勘查紀錄報本署審核。

(二)審查:本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及經費需求辦理書面審查及經費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五、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確實依核定內容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署核定後,應即轉知各受補助單位執行與辦理撥款作業,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監督其辦理情形。

(二)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限屆滿二個月內,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執行成果報告各一份,報本署辦理核結。

六、成效與考核: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單一幼兒園經核定補助充實及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且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於經費執行期限前,督導訪視園數至少達當年度符合訪視條件總園數之百分之二十。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機關學校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單位及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三)本署為暸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受補助單位辦理實況,每年得視實際需要辦理實地抽訪;其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依據。

(四)各項計畫經本署核定後,如有計畫未如期辦理,且情節重大者,補助經費應全數繳回,並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且於次年度調降對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比率。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