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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9: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技(一)字第0980065579C號
法規體系: 技術及職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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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技專校院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以國
    立、省 (市) 立或縣 (市) 立二字。


三、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定之校名相
    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飾名。


四、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者。但經徵詢其同意者,不
      在此限。
 (二) 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
 (三) 名稱諧音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五、新設私立學校不得以縣(市) 以上地名為校名。


六、(刪除)


七、技專校院因改名科技大學、改制技術學院或其他原因須變更學校名稱
    時,應至少擬議三個校名函報教育部,提交大學設立、變更審議委員
    會審議後,擇定之。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