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
下:
一、相當於國民小學之畢業程度。
二、相當於國民中學之畢業程度。
第 三 條
學力鑑定考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聯合辦理;採
聯合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一為主辦機關。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或教育測
驗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委學校、機構)辦理。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受委學校、
機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
其採聯合辦理者,由主辦機關邀集各受委學校、機構、學者專家及機
關代表聯合組成試務委員會。
第 五 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
文件。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第 六 條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考試
結果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通過:
一、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
二、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
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其各科成
績,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
第 七 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
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
,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辦理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採聯合辦
理者,於訂定前應會商其他聯合辦理機關。
第 八 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應衡酌身心障礙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及實際需
要,提供適當之考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時
間、作答方式及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措施。
第 九 條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力鑑定
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
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
鑑定考試時,得免考及格科目,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
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
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 條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准
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
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
;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證書或證
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十一 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