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第 三 條
學力鑑定考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
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學校、
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並得聯合辦
理之。
第 五 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第 六 條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前項學力
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
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第 七 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
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
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學
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
現、考試輔具、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因應之。
第 九 條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
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
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
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
第 十 條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
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
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
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十一 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