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從事登山、溯溪、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
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第 三 條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第 四 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
第 五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第三條申請檢定類別之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
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
,並取得證明文件。
從事山域活動工作三年以上,提出從業證明文件,經第二十條第一項
受認可之訓練機構設立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
之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山域活動工作類型及審議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
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
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七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八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登山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三千元。
(二)溯溪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五千元。
(三)攀岩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五千元。
(四)雪攀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一萬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補發或換發者,每件
五百元。
辦理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 九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
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並完成山域
活動實習,成績及格者,發給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實習期程,應於術科測驗通過後一年內完成;其未完成者,成績不予
保留。
第一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評分基準及完成山域活動實習之認
定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
年。
第一項山域嚮導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一、附件二。
第 十 條
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
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
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山域嚮導證書之有效期間
;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山
域嚮導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 十一 條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
(以下簡稱隊員)身心狀況,作妥適處理。
(二)於活動前,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
(四)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
告單位辦理之山域嚮導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
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十二 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 十三 條
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山域嚮導證書;屆
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山域嚮導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
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資格之檢定。
第 十四 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山域活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團
體或機構。
(三)開設山域嚮導正式課程,並實施山域活動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
學校。
二、聘有具山域嚮導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 十五 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
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山域嚮導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 十六 條
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
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部審查
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二。
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第 十七 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訓練課程報名者之健康及山域活動經驗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
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應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 十八 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如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
、國家公園法、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消費者保護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
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 十九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
,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
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
節重大。
第 二十 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
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
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
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
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
,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二十二 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
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風景特定區管
理規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第 二十三 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始得決議。
第 二十四 條
持有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
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該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之類別,
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取得
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山域嚮導證明,指山域嚮導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
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其類別為攀登嚮導者,得依第一項規
定,分別經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嚮導類別申請檢定合格,取得
各類別嚮導證書。
第 二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 二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