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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18: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60030826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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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安定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
    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以下合稱奧亞運)培訓教練生活,提高
    訓練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教練,指經本署審查核定為奧亞運培訓教練而於
    本署指定地點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總教練及教練:應取得國家級教練資格。
  (二)訓練員:具有各該運動特殊專長。
三、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及交通費,
    其支給基準如下:
  (一)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
          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
  (二)交通費:每人每月核支交通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
四、教練費用支給,應依實際參與培訓日期覈實發給。
  教練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當月「訓練日誌」以紙本或電子
    郵件方式送達本署國家
  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作為核計當月
    費用支給依據。
五、教練為公教人員者,其進駐國訓中心執行教練任務而有支
    付所屬單位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職缺費用之必要者,由其任
    職單位出具證明,檢送國訓中心覈實支付。
  前項代課鐘點費限基本教學時數,不含超支鐘點時數;其
    代理職缺費用限於基本薪資及各該學校機關符合各該法令
    規定支應之附屬給與,但不含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
六、經本署核定培訓而國訓中心無法提供訓練場地者,得由所
    屬體育團體另擇訓練地點,經國訓中心勘查評估認可後,
    其專職教練津貼,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附件基準表所定之
   「營外(分站)」基準核發,但仍應接受國訓中心監督及管
    理。
七、未辦理集中訓練或以分區、分站或留原單位訓練者,不予
    核給相關教練費用。但其事前經國訓中心專案審議同意者
    ,不在此限。
八、教練依本要點規定支領費用者,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
    得稅扣繳。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