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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23: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集)訓隊教練選手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40017490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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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為落實培(集)訓制度、發
  揮集訓功能、提昇訓練績效,爭取國際比賽佳績,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
 
  經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定之培(集)訓隊教練人員(含教練
  、教練、專項訓練員)與選手(含陪練員)。
 
三、人員報到:
  (一)參加培(集)訓之教練人員與選手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地點辦
     理報到事宜。
  (二)如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報到時,應儘
     速通知有關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始得延期補行報
     到,否則取消培(集)訓資格。
 
四、訓練實施:
  (一)教練人員:
     1.訓練期間:應依權責確實執行訓練及建立各項資料,並按月提訓
      練報告。
     2.訓練結束後二週內,需提交訓練績效報告(含體能、技術、精神
      表現及參賽紀錄)彙送國訓中心。
  (二)選手:應確實遵照教練指導接受訓練,每日記載訓練日誌及訓練心
     得供查核。
 
五、生活管理:
  (一)所有人員應遵守國訓中心或訓練站(地點)之相關規定。
  (二)教練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確實做到生活嚴謹、言行合度,對於選
     手之生活與學業切實負起管理與輔導責任。
  (三)選手應遵守團體規律及重視個人形象,並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之輔
     導。
 
六、請假:
  (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並視實際需要酌定日期:
     1.代表國家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
     2.經核定實施國內、外移地訓練。
     3.經核准參加國內、外講習。
     4.參加有關亞、奧運培訓或代表隊選拔賽。
     5.出席國訓中心相關之培(集)訓會議。
     6.經國訓中心同意比照公假方式處理之特殊賽、事。
  (二)因有事故必須親自理者,得請事假。
  (三)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四)因結婚者給婚假。
  (五)因父母、袓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六)給假規定:
     1.請假人需親自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經核准後,方得離營
      。
     2.公假需由所屬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
      提具相關資料送國訓中心核定後,方得離營。
     3.七日以上事(含病、婚、喪)假,應由所屬單項協會提出申請,
      並經國訓中心同意後給假。
     4.七日以內之事(含病、婚、喪)假,得由國訓中心審核後比照辦
      理給假,惟需副知所屬單項協會。
  (七)教練人員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己滿仍未返回國訓中心者,
     以曠職論。
  (八)曠職人員應按日扣除薪資,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曠職不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七、獎勵
  (一)訓練成果優異,比賽成績符合獎勵條件者,由國訓中心依相關規定
     辦理敘獎。
  (二)教練人員在訓練期間負責盡職,經評定效果卓著者,得由國訓中心
     或轉知所屬單項協會酌予獎勵。
  (三)選手在訓練期間成績顥著進步、或如期達成預定目標,或在比賽中
     表現優異者,得由教練提報,經國訓中心轉知所屬單項協會酌予獎
     勵。
 
八、懲罰:
  (一)教練人員如有下列情事,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酌
     予處分或中止聘約:
     1.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參加培(集)訓者。
     2.未按訓練計畫執行任務,致績效不彰者。
     3.行為不檢,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4.無故不參加國訓中心舉辦之教練講習會、相關培(集)訓會議或
      活動者。
     5.擅離職守或不接受督(輔)導,推諉瀆職者。
     6.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營私圖利者。
     7.在外兼職者。
     8.選手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
      屬實者,負責輔導之教練需受連帶處分。
  (二)選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訓處分:
     1.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並參加培(集)訓者。
     2.參加選拔獲選國家代表隊,無故放棄代表國家參賽或未完成比賽
      者。
     3.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屬實
      者。
     4.無故不參加國訓中心安排之課業輔導、各項訓練或運科檢測者。
     5.於培(集)訓期間,不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輔導者。
     6.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自離營者。
     7.行為不檢,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8.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營私圖利者。
     9.在外兼職者。
  (三)有關解聘、退訓之處分,應由所屬單項協會或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國訓中心即時辦理,或召開會議討論通過後
     ,按會議決議辦理。
  (四)經解聘或退訓處分之教練或選手,得停止下列一切權益:
     1.喪失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裁判資格。
     2.暫停或禁止參加全國性以上比賽或擔任教練。
     3.暫停或禁止參加各級盃賽之選拔賽或擔任教練。
     4.函請相關單位取消優待權益(包括取消升學輔導、修習教育學程
      (分)及專任教練資格等)。
     5.尚於服兵役期間遭退訓者,立即辦理歸建。
 
九、附則
  (一)教練人員、選手應全力配合經國訓中心核定之督(輔)導相關人員
     執行考核、輔導、支援等作業,不得抗拒。
  (二)教練人員有正當理由者,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所屬單項
     協會認可,轉請國訓中心審議後簽請辭職。在國訓中心核准其辭職
     前,教練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實施訓練。
  (三)選手有正理由,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總教練及所屬單項
     協會認可,轉請國訓中心審議後簽請退訓。國訓中心核准退訓前,
     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四)培(集)訓有關會議應由總教練彙整分析相關問題,代表出席報告
     ,必要時會同所屬單項協會秘書長(或訓練組長)親自出席報告。
     如有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出席時,應事先請假,並委託適當教練人員
     代表出席。
  (五)於訓過程所遭遇之問題,統由負責教練(或總教練)彙整後提報國
     訓中心或單項協會尋求解決。如超越上述單位行政權限時,教練人
     員得要求提報相關單位核辦。
  (六)練人員、選手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國訓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適時
     處分,並函請相關單位配合議處。
  (七)各單項協會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依實際需要另訂管理辦法。
     本要點經體委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十、(本點刪除)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