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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2: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86735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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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第  一  點 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期間及項目(訓練計畫應列為附件)。

第  二  點 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第  三  點 訓練證明之發給。

第  四  點 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第  五  點 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第  六  點 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第  七  點 建教合作機構實施職業技能訓練之義務。

第  八  點 建教合作機構輔導之義務。

第  九  點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之行為。

第  十  點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中間休息、例假、放假休息及女性建教

      生之生理假。

第 十一 點 職業災害補償、補助。

第 十二 點 差別待遇之禁止。

第 十三 點 性騷擾之防治。

第 十四 點 建教生之義務。

第 十五 點 救濟管轄機關。

第 十六 點 契約分存保管。

貳、不得記載事項

第  一  點 不得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第  二  點 不得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第  三  點  不得訂定不符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

      、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第  四  點 不得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第  五  點 不得要求建教生超時訓練或購買建教合作機構推銷之產品。

第  六  點 不得以建教生推銷建教合作機構產品未達一定業績為由,扣減

      建教生生活津貼。

第  七  點 不得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第  八  點 不得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第  九  點 不得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第  十  點 不得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事項。

第 十一 點  不得約定建教生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第 十二 點  不得約定建教合作機構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建教生

       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第 十三 點 不得約定建教合作機構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第 十四 點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第 十五 點 不得約定建教合作機構得保管或收回建教生持有之私人物品

       或金錢。

第 十六 點 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建教合作機構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應履

       行之義務。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