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
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四節輔以擴大發放二至四歲育兒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政府)為之。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
(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
以下簡稱幼兒)。
(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項規定請領本津貼:
(一)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於領取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
。
(二)幼兒就讀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幼兒園期間。
(三)幼兒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本津貼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補助。
四、本津貼補助基準如下:
(一)幼兒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但幼兒為第三名
以上子女者,每人每月增加補助一千元。
(二)以月為核算單位。
(三)中途入(離)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幼兒園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
當月就讀日數十五日以下者,依第一款予以補助;逾十五日者,當
月不予補助。
五、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非婚生子女。
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況或其他
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
居住之人提出申請;申請時,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
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料為凖。
六、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
或親送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
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
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得先以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
定者,不在此限。
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
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
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
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經審
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七、為確認幼兒及其父母或監護人資格,本部得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向有
關機關查調戶政、所得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
津貼等資料;必要時,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認定。
八、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本津貼之補助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地方政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情形特殊者,得按
月以其他方式撥付。
本津貼自受理申請月份補助。但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
內補正資料者,以申請人實際完成資料補正之月份為申請月份。
第一項申請人之帳戶以地方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原則。但地方政府
因特殊情形未能指定者,於報本部核准後,其撥付作業所需之匯款手
續費,由本部補助,實報實銷。
九、地方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月月底前,按月撥付本津貼。
領取本津貼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合請領資格者,核定機關應自知悉
當月起,停止撥付本津貼,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依第六點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
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未符合本津貼補助資格之原因消失者,申請人應依本要點規定重
新提出申請。
領取本津貼後,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六
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核定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十、本部為協助各地方政府辦理本津貼相關行政作業,得補助地方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行政業務費,每位
幼兒每月最高補助八元,並以各鄉(鎮、市、區)案件數計算所需經
費,其經費之尾數以萬元為單位,不及萬元者以萬元計。
前項行政業務費,得支應加班費、相關臨時人力經費、膳宿費、印刷
費、文具用品、資訊耗材、紙張、郵資、雜支、教育訓練、設備及其
他辦理本津貼所需之相關經費等費用。
十一、除第八點第三項及前點之經費由本部全額負擔及依本計畫另有規定
外,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部按地方政府各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
園目標值達成比率,依下列規定負擔之:
(一)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全額。
(二)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八:百分之九十五。
(三)百分之九十四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六:百分之九十。
(四)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四:百分之八十五。
(五)未滿百分之九十二:百分之八十。
十二、本津貼所需經費及行政業務費,由本部依下列規定,分期撥付予地
方政府:
(一)本津貼所需經費:
1、第一期: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百分
之六十。
2、第二期:每年三月一日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第一
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二)行政業務費:
1、第一期: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百分
之八十。
2、第二期:每年三月一日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第一
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三)前二款之各期經費如有不足,各地方政府得即請領不足數。
第八點第三項之經費,依前項第一款分期方式,併同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為補助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部分,由地方政府轉撥予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
十三、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
核定機關申報:
1、幼兒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幼兒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學或津貼補助者。
4、幼兒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及其他親屬關係變
動。
6、申請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狀況異動。
(二)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衣、住、行、教育、保
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
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
十四、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及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
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五、本津貼補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者,
得追溯自一百零八年八月起補助。
十六、辦理本津貼相關作業成效良好之人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