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學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原住民族教育,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學校: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1)原住民學生人數一百人以上或占全校學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學校。
(2)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核准設立原住民藝能班,或依高級
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核准設立實驗教育班之學校。
(3)經本署指定之原住民族輔導中心學校或政策需要指定之學校。
2、專科以上學校。
(二)教育部所屬機關(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前點受補助對象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其補助項
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學校: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1)補助改善原住民學校(班)環境設施設備(包括原住民族特色
校園設施):每計畫最高核定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
(2)將具原住民族特色之教材融入一般課程:每校最高核定六十萬
元。
(3)培育原住民族親職教育、子職教育之種子教師:每校最高核定
六十萬元。
(4)原住民族教育之教學研習及其相關活動:每校最高核定六十萬
元。
(5)開設原住民族技藝及藝能課程相關班級,所需外聘教師鐘點費
及其教學設備費:每校最高核定二十萬元。
2、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原住民族課程設計及教材研發;每計畫最高
核定一百萬元,並簽具智慧財產授權書,使學術機關、學校等公
眾使用。
(二)教育部所屬機關(構):準用前款第二目專科以上學校之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1、研發修正及編印供學生使用之原住民族族語、原住民族文化、原
住民族教育教材:每一地方政府最高核定一百萬元,並簽具智慧
財產授權書,使學術機關、學校等公眾使用。
2、原住民族族語教學支援人員增能研習:每一地方政府最高核定六
十萬元。
3、設置原住民族各族課程發展中心:每中心最高核定五百萬元。
4、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各原住民族重點學校,當學年度聘
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均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或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均較前一學年度成長達百
分之五十者,另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一百萬
元辦理原住民相關事務。
前項以外符合本署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或特殊需求,經本署同意者
,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其補助項目及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學校、教育部所屬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要點申請
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於本署公告或函
知申請截止日前,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學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教育部主管之學校及所屬機關(構
)逕報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報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彙整列冊送本署。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逕報本署。
前項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期程。
(四)組織與運作方式或活動項目(包括時間及地點)。
(五)曾經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執行成果;第一次辦理者,免附。
(六)經費項目及金額。
(七)預期成效。
五、本署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與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案;
審查通過者,由本署依預算經費核定補助金額後,依下列規定通知申
請人:
(一)學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通知教育部主管之學校、所屬機關
(構)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
其主管之學校。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本署通知各該政府。
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點第一項所定補助項目。
(二)經費使用項目、編列及分配之合理性。
(三)預期成效(包括曾經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者,其執行成效)。
(四)有無其他政府補助款或配合款。
(五)有無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
(六)其他審查小組訂定之事項。
六、本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前一年度或前次本署補助計畫,未依計畫內容、補助經費項目執行
。
(二)過去辦理情形未依規定提報成果資料、未配合審查結果辦理,或執
行成效不彰。
(三)同一計畫,同時或先後申請或取得政府補助。
七、本署核定之補助,應專款專用;其得使用之項目為人事費(包括教育
人力及專、兼任助理之費用)、鐘點費、工作費、出席費、交通費、
材料費、印刷費、外部場地使用費、雜支及相關設施、設備費,其他
均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其中資本門經費,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為補助改善原住
民學校(班)環境設施(包括原住民族特色校園設施)外,其餘第一
項之補助,以總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八、本要點之補助,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
及配合本署獲配年度預算額度,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
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二;第二級者
,最高百分之八十四;第三級者,最高百分之八十六;第四級者,最
高百分之八十八;第五級者,最高百分之九十。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擔之補助金額,經本署專案報行政院
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九、本項補助之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教育部主管之學校及所屬機關(構),應於計畫結束後二
個月內,檢送成果報告,報本署辦理結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其主管之學校,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逕報本署或彙整列冊報本署辦理結案。
十、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績優人員,得由本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敘
獎或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