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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原字第1135702340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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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教育部轄屬機關(構)及學校辦理原住民族教育,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學校:
  1、教育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1)原住民學生人數一百人以上或占全校學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學校。
   (2)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或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
     育辦法核准設立實驗教育班之學校。
   (3)經本署指定之原住民族輔導中心學校或政策需要指定之學校。
  2、專科以上學校。
 (二)教育部所屬機關(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學校(班)環境設施(包括原住民族特色校園設施)、設
        備之改善。
  (二)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年度之基本運作。
  (三)原住民族課程教學發展及推動。
  (四)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研習或活動。
  (五)原住民重點學校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聘任具
        原住民身分教師之奬勵。
  前項補助項目,除第一款設施、設備,應按本署預算編列情形辦理外
    ,其餘各款之補助基準,規定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業務時,於第一項
    所定補助項目及第一項第二款於附表所列補助項目以外之項目,得採
    自籌方式辦理。
  第一項以外之項目,其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或特殊需求,經本署同
    意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四、前點第一項補助項目之支用範圍,應符合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
    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所定規定。

五、學校、教育部所屬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要點申請
  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於本署公告或函
  知申請截止日前,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學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教育部主管之學校及所屬機關(構
   )逕報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報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彙整列冊送本署。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逕報本署。
  前項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期程。
 (四)組織與運作方式或活動項目(包括時間及地點)。
 (五)曾經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執行成果;第一次辦理者,免附。
 (六)經費項目及金額。
 (七)預期成效。

六、本署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與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案;
  審查通過者,由本署依預算經費核定補助金額後,依下列規定通知申
  請人:
 (一)學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構):由本署通知教育部主管之學校、所
   屬機關(構)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轉知其主管之學校。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本署通知各該政府。
  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點第一項所定補助項目。
 (二)經費使用項目、編列及分配之合理性。
 (三)預期成效(包括曾經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者,其執行成效)。
 (四)有無其他政府補助款或配合款。
 (五)有無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
 (六)其他審查小組訂定之事項。

七、本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前一年度或前次本署補助計畫,未依計畫內容、補助經費項目執行
   。
 (二)過去辦理情形未依規定提報成果資料、未配合審查結果辦理,或執
   行成效不彰。
 (三)同一計畫,同時或先後申請或取得政府補助。

八、本要點之補助,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
  及配合本署獲配年度預算額度,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
  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二;第二級者
  ,最高百分之八十四;第三級者,最高百分之八十六;第四級者,最
  高百分之八十八;第五級者,最高百分之九十。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擔之補助金額,經本署專案報行政院核准
  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九、本項補助之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教育部主管之學校及所屬機關(構),應於計畫結束後二
  個月內,檢送成果報告,報本署辦理結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其主管之學校,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逕報本署或彙整列冊報本署辦理結案。

十、本署得視需要,對受補助者辦理訪視或考核;訪視或考核結果,認有
  應改善情形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十一、受補助對象依本要點補助產出之講義、教材、相片及相關成果資料
   ,應簽具智慧財產授權書,使學術機關、學校等公眾使用。
   前項資料,不得有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發生與第三人著作權
   之爭議時,由受補助對象,自行負責。

十二、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績優人員,得由本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敘獎或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