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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預算編製、執行、考核
  等作業,特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
  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教育及文化施政計畫。
 (四)因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重大教育及文化政策或施政,需由地方
   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計畫。

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包括土地取
  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應依地方政
  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
  。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
  行政院准者,不在此限。
  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於編列或核撥計畫型補助款前應請地方
  政府提報是否已編足分擔款或相關計畫及經費編列情形,經確定未超
  過最高可補助比率,始得撥付補助款。

五、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配合行
  政院、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施政重點及考量成本效益、原歲出額度
  可容納情形等擬訂具體計畫,依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概算編審作業
  規定程序辦理;其已奉核列入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歲出預算案者,
  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區分為應透列地方政府預算及可代收代付部分,並依照下列方式辦
  理:
 (一)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應於每年八
   月十日前提供下一年度補助計畫之各項子計畫,並劃分經常門、資
   本門及分配補助各地方政府之金額,送本部會計處彙辦,由本部會
   計處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知各地方政府配合編列其下一年度預算案
   。
 (二)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如有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未能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將補助計畫分配數通知各地方
   政府者,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於八月十日前送本
   部會計處彙辦,由本部會計處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報行政院備查:
  1、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行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
    地方政府。
  2、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
  3、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
    方可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地方政府。
 (三)前款報經行政院同意備查之補助計畫,如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本
   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
   送本部會計處彙辦,由本部會計處以部函通知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
   關(構)及地方政府可於年度進行中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1、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予分配,且非屬普及方式分配具
    時效性之補助款。
  2、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3、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
    期限內完成者。

六、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屬於人事費
  性質之補助、因應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
  急需之計畫外,應依本部補助原則或要點共同架構訂定補助原則或要
  點;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依據。
 (二)補助目的。
 (三)補助對象。
 (四)補助基準、原則或補助比率。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應包括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七)補助成效考核。

七、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應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及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
   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同時請地方政府轉知相關學
   校或鄉(鎮、市)公所,並副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其屬新建
   館舍工程之補助者,受補助單位應提出完整之後續營運及管理計畫
   或實施績效之考評計畫。
 (二)對地方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學校或鄉(鎮、市
   、區)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完成核定審查後評定成績,並排
   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三)對地方政府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
   額,並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網站公告,同時請地方政府轉知相
   關學校或鄉(鎮、市)公所並副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四)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成效之考核,應包括補助計
   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
   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
   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管考結果並應
   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在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之相關網站公布。

八、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應依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實際經費需
  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
  時通知各地方政府;其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本部與所屬機
  關(構)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八之一、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撥款:
   (一)補助計畫金額級距及劃分基礎:
    1、金額級距:
     (1)第一類:一百萬元以下者。
     (2)第二類:超過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
     (3)第三類:超過一千萬元者。
    2、級距劃分基礎:
     (1)補助學校(包括幼兒園)之計畫:以補助個別學校或幼兒
       園之金額為分級基礎。但得細分至子計畫。
     (2)非屬補助學校(包括幼兒園)之計畫:以補助個別地方政
       府之計畫金額為分級基礎。但得細分至子計畫。
   (二)撥款原則:
    1、第一類:各地方政府完成發包後,最高得撥付百分之百。
    2、第二類:各地方政府完成發包後,最高得撥付百分之三十,
      後續撥付比率得依完成發包後撥付情形調整。
    3、第三類:各地方政府完成發包後,最高得撥付百分之三十,
      後續撥付比率得依完成發包後撥付情形調整。惟至少應保留
      百分之五尾款,俟完成結算後始得撥付。
    4、計畫或計畫內項目不涉及採購發包之部分,得於計畫核定後
      依核定金額乘算前述比率撥付。
    5、補助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或對民眾之補貼等,得依付款條
      件或業務需要核實撥付。

九、各地方政府執行本部與所屬機關(構)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未依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
  者,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予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
  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原計畫之審查結果依序遞補。各地方政府之執行績
  效,並得作為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增加或減少對其以後年度
  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十、各地方政府辦理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應確
  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
  部分應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十一、地方政府對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
   有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個別補助計畫補
    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免予繳回。
  (二)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者,賸餘滾存基金於以後
    年度繼續運用。

十一之一、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如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補
     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協調仍未轉撥且
     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重大教育
     及文化政策或施政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本部與所屬
     機關(構)得逕撥各鄉(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
     照第八點、第十點及前點規定辦理。已撥縣政府之款項應予以
     追繳;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
     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十二、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
   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原則。

十三、本原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實施前,本部與所屬機關(
   構)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
   ,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原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