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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款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會(四)字第1144401132A號 令
法規體系: 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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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補助款之預算編製、執行、考核等作業,
    特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視地方政府財政收支狀況,就下列事
    項酌予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教育及文化施政計畫。
(四)因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重大教育及文化政策或施政,需由地方
      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計畫。
    一般性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限於具經常性、普及性、基本建設或維運
    性質、財政均衡等事項。
  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為前項一般性補助款補助範圍以外之事項。

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均不包括土地取得及維
    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款,應依地方政府財力
    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
(二)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
(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

五、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配合行政院、
    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施政重點及考量成本效益、原歲出額度可容納
    情形等擬訂具體計畫;其已奉核列入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歲出預算
    案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
    規定,區分為應透列地方政府預算及可代收代付部分,並依照下列方
    式辦理:
(一)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補助款,應於每年八月十日
      前提供下一年度補助計畫之各項子計畫,並劃分經常門、資本門及
      分配補助各地方政府之金額,送本部會計處彙辦,由本部會計處於
      八月三十一日前函知各地方政府配合編列其下一年度預算案。
(二)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
      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未能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將補助計畫分配數
      通知各地方政府者,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於八月
      十日前送本部會計處彙辦,由本部會計處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報行
      政院備查。
(三)前款報經行政院同意備查之補助計畫,如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本
      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
      送本部會計處彙辦,由本部會計處以部函通知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
      關(構)及地方政府可於年度進行中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1、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2、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
        期限內完成者。

六、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補助款,除屬於人事費性質之
    補助、因應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
    計畫外,應依本部補助原則或要點共同架構訂定補助原則或要點;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依據。
(二)補助目的。
(三)補助對象。
(四)補助基準、原則或補助比率。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
(六)經費核撥及結報:應包括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七)補助成效考核。

七、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及撥款方
      式等規範,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同時請地方政府
      轉知相關學校、鄉(鎮、市)公所或山地原住民區,並副知本部或
      所屬機關(構);其屬新建館舍工程之補助者,受補助單位應提出
      完整之後續營運及管理計畫或實施績效之考評計畫。
(二)對地方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學校、鄉(鎮、市
      、區)或山地原住民區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完成核定審查後
      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三)對地方政府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
      額,並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網站公告,同時請地方政府轉知相
      關學校、鄉(鎮、市)公所或山地原住民區並副知本部或所屬機關
      (構)。
(四)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成效之考核,應包括
      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
      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
      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管考結
      果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在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之相關網站公開
      ,並得作為對各該地方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八、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應依各項補助款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
    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各地方政府。
  各地方政府執行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補助計畫,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
      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二)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
      將補助款移作他用,並依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規定編足或
      撥付應分擔款。

九、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款,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撥款:
(一)補助金額級距及劃分基礎如下:
    1、金額級距:
    (1)第一類: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2)第二類: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
    (3)第三類: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級距劃分基礎:
    (1)補助學校(包括幼兒園)之計畫:以補助個別學校(包括幼兒
          園)之金額為分級基礎。但得細分至子計畫。
    (2)非屬補助學校(包括幼兒園)之計畫:以補助個別地方政府之
          金額為分級基礎。但得細分至子計畫。
(二)撥款條件及比率如下:
    1、各地方政府完成採購發包後,依下列比率撥付:
    (1)第一類:最高得撥付百分之百。
    (2)第二類:最高得撥付百分之三十,後續撥付比率得自行訂定。
    (3)第三類:同第二類。但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五尾款,俟完成結算
          後,始得撥付。
    2、計畫或計畫內項目不涉及採購發包之部分,於完成計畫核定後,
        按前目比率撥付。
    3、補助具人事費、基本維運或對民眾補貼之性質,不受前二目之限
        制,得依付款條件或業務需要核實撥付。
    4、撥款原則之細部作業,參照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
        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撥款作業,至中華民國一
    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仍未撥付之款項,亦適用前項規定。

十、地方政府對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
    果有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個別補助計
      畫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免予繳回。
(二)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者,賸餘滾存基金於以後年
      度繼續運用。

十一、各地方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停
      撥、縮減、取消其當年度補助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一)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助計畫。
  (二)未依第八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支用補助款、編足或撥付應分擔款
        ,或其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

十二、直轄市、縣政府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有本部各
      單位與所屬機關(構)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本部各單位與所屬
      機關(構)協調仍未轉撥且經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本部與
      所屬機關(構)重大教育及文化政策或施政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
      完成者,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逕撥各山地原住民區、鄉
      (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第八點第一項及第十點規
      定辦理。已撥直轄市、縣政府之款項應予追繳;直轄市、縣政府未
      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十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其年度預算國庫
      撥款占基金總收入(來源)達百分之五十者,準用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