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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辦理友善教保服務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依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友善教保服務計畫(以下簡稱本
  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結合公部門與民間力量共同辦理友善教保服務計畫,提供易於負擔
  且品質優良之教保服務,以減輕家庭育兒支出、滿足家長對教保服務之需
  求、維持專業人員薪資水平,並確保幼兒教育及照顧之品質。

 

三、補助對象:

  (一)參與本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轄內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
    關學校)。

  (二)參與本計畫之幼兒園。

  (三)就讀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四、補助基準及原則:

  (一)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補助機關學校改善現有空間,以符
    合幼兒園基本設施設備基準,並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規定;其
    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建築物裝修及設備採購:每園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為原則
      ,第二班起,每增設一班以補助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為原則。

    2、教保設備經費:每園二班以下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每增設一班
      以另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為原則;所購置之教保設備為機關學校
      所有,非營利幼兒園應於契約中止時向其辦理點交。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簽證會計師經費:每園每年補助新臺幣五
    萬元。

  (三)就學費用差額補助:部分補助就讀非營利幼兒園幼兒繳交費用與經營
    單位成本間之差額。

  (四)輔導經費:依本部補助辦理公私立幼稚園輔導計畫辦理。

  (五)業務經費:依全年度規劃辦理之幼兒園數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業務經費,辦理一園以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為原則,第二園起,每增
    設一園以補助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則。

  (六)配置特教助理員經費:補助園所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收托身心障礙
    幼兒,提供資源協助之人力。其補助及辦理原則如下:

    1、所稱身心障礙幼兒,指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稱鑑輔會)之專業評估及鑑定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且應領有
      相關證明文件。

    2、非營利幼兒園二班以下,園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達二人者,置一
      名教師助理員,每增加二人,再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非營利幼
      兒園三班以上,園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達四人者,置一名教師助
      理員,每增加二人,再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

    3、鐘點費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辦理,每日每名教師助
      理員最高核予四小時。

    4、教師助理員資格,得準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經費來源: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二)申請方式: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指定期限內研提計畫及經費概算,
      送本部審查。

    2、本部於審查完竣後,應將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掣據撥
      款。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本補助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本部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二)本部補助經費採二次撥付方式辦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一年分
    四次撥款,並應於撥款前召開政策推動及教保服務督導小組會議審核
    各園營運情形。

  (三)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核撥結報作
    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於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本部經費收支結
    算表(下載網址:http://www.edu.tw/,法令規章點選會計處)及
    成果報告各一份(含電子檔案)辦理核結事宜。

  (四)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

七、補助成效考核: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督導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本計畫,對於辦
    理績效優良之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二)本部應督導並瞭解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執行情況,必要時請直
    轄市、縣(市)政府提送計畫辦理之相關資料或進行實地抽訪,發現
    問題時即刻督導改善。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成果將作為往後年度核定補助款之參據
    ,執行成果欠佳者,本部得酌減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下一年度相
    關補助款之額度。

 

八、注意事項:

  (一)本要點補助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應運用機關學校閒置空間新設立園
    所,不得由現有公立幼兒園轉型參與。

  (二)本要點所稱非營利幼兒園,指園所之經營不以獲利為目的,相關收費
    並以基本營運成本為估算基準者。

  (三)參與本計畫之私立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契約外包
    方式經營,由公部門提供土地、建物、設備及設施,民間專業教保團
    隊提供教保服務。

  (四)參與本計畫之幼兒園繳交之權利金,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置百
    分之三十五以上用於幼兒園之設施設備改善、維護及修繕。

  (五)各政府部門提供作為辦理本計畫幼兒園之場址,非因本部同意終止辦
    理者,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其自行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返還本部歷年
    補助於該園址設施設備之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