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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辦理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來臺從事體育專業活動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依
    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大陸地區
    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等規定來臺
    從事體育專業活動審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士具有體育專業造詣者,得依本條例、本辦法及本要點等
    相關規定來臺從事體育專業活動。


三、本要點所稱體育專業造詣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國際(含亞洲)或大陸地區縣級以上體育運動組織負責人或重
      要幹部,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獲國際(含亞洲)著名體育運動學術機構或組織之褒獎或認定,
      持有具體證明文件。
(三)曾任或現任大陸地區體育人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其他體育專
      業人員,持有證照或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體育專業學校或科系畢(肄)業,持有畢業證書或在學證
      明。
(五)曾獲大陸地區縣級以上運動競賽前三名,持有證明文件。
(六)曾代表中國大陸參加國際(含亞洲)運動錦標賽之選手或教練,持
      有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定。


四、體育專業活動,指有關體育運動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獎、示範
    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及從事傳習、講學、研修、教練、表演、
    展覽等活動及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定者。


五、本要點規定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來臺人數管制方式如下:
(一)其屬參賽者,應以各該競賽相關規定人數為原則。
(二)其他方式者,應以實際需求為原則。


六、本會辦理本要點規定審查事項由業務單位依規定程序核辦。其有必要
    者,得提送本會國際及兩岸體育交流事務審定會審議。


七、依規定申請經本會依據本要點或其他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審查合格者,
    由本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併案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