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依
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大陸地區
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等規定來臺
從事體育專業活動審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士具有體育專業造詣者,得依本條例、本辦法及本要點等
相關規定來臺從事體育專業活動。
三、本要點所稱體育專業造詣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國際(含亞洲)或大陸地區縣級以上體育運動組織負責人或重
要幹部,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獲國際(含亞洲)著名體育運動學術機構或組織之褒獎或認定,
持有具體證明文件。
(三)曾任或現任大陸地區體育人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其他體育專
業人員,持有證照或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體育專業學校或科系畢(肄)業,持有畢業證書或在學證
明。
(五)曾獲大陸地區縣級以上運動競賽前三名,持有證明文件。
(六)曾代表中國大陸參加國際(含亞洲)運動錦標賽之選手或教練,持
有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定。
四、體育專業活動,指有關體育運動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獎、示範
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及從事傳習、講學、研修、教練、表演、
展覽等活動及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定者。
五、本要點規定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來臺人數管制方式如下:
(一)其屬參賽者,應以各該競賽相關規定人數為原則。
(二)其他方式者,應以實際需求為原則。
六、本會辦理本要點規定審查事項由業務單位依規定程序核辦。其有必要
者,得提送本會國際及兩岸體育交流事務審定會審議。
七、依規定申請經本會依據本要點或其他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審查合格者,
由本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併案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