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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獎懲考評要點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要點依據「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專任運動教練 (以下簡稱專任教練) 之考評區分如下:
 (一) 年終考評:於每年年終考評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現職期間之考評。
      不滿一年者,得以敘薪有案之年資合併計算,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
      續任職者為限,未滿一年,不予考評。
 (二) 平時考評:平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之考評。
 (三) 專案考評: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評。


第 3 條
專任教練之年終考評分績效、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四項評定分數,其比
例及內容如下:
 (一) 績效:占百分之五十。
 (二) 服務:占百分之二十。
 (三) 品德:占百分之十。
 (四) 行政配合: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各考評項目如附表一。


第 4 條
專任教練年終考評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晉本薪一級,繼續聘任。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支原薪級,繼續聘任。
 (三)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並給予再聘任一年,
      如連續二年考列丙等者,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
 (四) 丁等:未滿六十分,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


第 5 條
專任教練在考評年度內有下列情事者,其年終考評等次應予限制: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1.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2.功過相抵後,累積被記過以上處分者。
      3.全年事、病假併計超過十日者。
      4.曠職一日或累計達二日者。
      5.連續三年無任何比賽成績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1.曾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被記大過以上處分者。
      2.全年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者。
      3.曠職二日或累計達三日者。
      4.品德、生活考評有不良紀錄者。
      5.言行偏激乖張,行政配合不良者。
      6.連續五年無任何比賽成績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丙等以上:
      1.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2.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3.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4.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第 6 條
服務單位對所屬教練之平時考評及專案考評,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平時考評:服務單位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
      規定,應予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同一年度內平
      時考評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二) 專案考評:於有重大功過時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同一年度內專案考評以辦理一次
        為原則。
      2.一次記二大過者或同一年度內累積二大過者,應予解聘 (僱) 或
        免職。
 (三) 平時考評之獎懲標準,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評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其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服務單位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
      之年度內辦理,考評評分表如附表二。


第 7 條
服務單位辦理專任教練考評,得組成考評委員會,或由服務單位首長指定
小組依本規定辦理審核


第 8 條
服務單位辦理專任教練考評時,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核:
 (一) 審查受考評人數。
 (二) 審查受考評人平時考評紀錄及下列各項資料:
      1.績效資料。
      2.服務情形資料。
      3.品德紀錄資料。
      4.行政配合紀錄資料。
      5.獎懲紀錄資料。
      6.其他應列考評事項資料。


第 9 條
專任教練年終考評結果,服務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程序報本會備
查。


第 10 條
服務單位首長對成績考評委員會之初評成績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複議,
對複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評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專任教練之考評結果,核定或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單位詳
述事實及實際理由或重新考評,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評結
果不實或查核所報之事實不合時,得逕予考評,並說明具體理由。


第 11 條
專任教練之年度考評經核定後,應由服務單位以書面通知受考評人。考評
結果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者,應於通知函內敘明事實及原因。受考評人
於收到考評結果通知時,如有疑義,得於收受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考評單位申請查明,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年終考評結果應自次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專案考評應自評定之次月起執
行。但考評結果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得先行停職。


第 13 條
配合國家政策或需要,經本會核定出國擔任教練或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或
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者,准由其服務單位予以考評,其考評事由並於備考欄
內註明。


第 14 條
本要點自本會核定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