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
  充兵役選手(以下簡稱補充兵選手)輔導考核事項,特依國家體育競
  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補充兵選手報到及列管期程如下:
(一)服補充兵役選手,均應於本會核定日期當日親至國訓中心報到,接
   受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比照常備役役
   期列管、考核、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以下簡稱列管集訓及比賽)
   。但其有特殊因素者,應事前或適時檢附相關證明向本會申請核准
   延後報到。
(二)經本會核定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
   奧運)及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
   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
   參賽之補充兵役選手,應實施五年列管而毋庸接受國訓中心列管、
   考核及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但其有終了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
   取奧運及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
   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者,應於終了後十日
   內前往國訓中心報到,接受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訓
   練及比賽。
  前項選手列管期間再次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運參賽資
  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
  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列管期程延續列管。但其再次終了從事職業運
  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
  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後,亦應於
  終了後十日內前往國訓中心報到而銜接原已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期程
  延續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

三、補充兵選手於列管期間,應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條
  件同意國家徵召參加國際各該重大賽會或賽事,且應配合本會或國訓
  中心各該規畫訓練期程且於賽前至少十四天向國家代表隊報到並參加
  各該賽前培訓集訓及參賽。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補充兵選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會則依據本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廢止其服補充兵役資格。

四、經本會核定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之補充兵選手列管期間,應以前往國
  訓中心報到日為核定日起算,解除列管日為接獲本會核發解除列管公
  文書次日生效。
  經本會核定列管五年之補充兵役選手,以本會核定公文書發文日為核
  定日,解除列管日為列管期滿後隔日生效。

五、國訓中心應與經本會核准出國或參加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訓
  練及比賽之服補充兵役選手,保持密切連繫,掌握其行蹤。
  補充兵選手回國或參加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所辦理訓練及比賽完
  畢後,應依規定按時返回國訓中心報到。

六、補充兵選手品德優良具有領導管理能力而無違反刑事前科或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紀錄,符合集訓管理單位專長需求且屆離退役日期二個月
  以上,經考核成績優異者,國訓中心報請本會核定為管理幹部。但以
  其總人數十分之一比例為限。

七、國訓中心應為參加二年集訓之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差假、生活津貼及
  保險等相關事宜。其方式如下:
(一)差假:
   1.役男休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休假方式實施為原則。但
    其有勤務或訓練之必要者,得停止其休假。
   2.補充兵役選手因疾病而有治療或休養之必要且經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其必要者,
    得再將其送至指定醫院複診,且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休養方式及
    天數。
   3.補充兵役選手配偶分娩者,應核給陪產假二日,且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其間有例假日或輪休日者,配
    合順延之。
   4.補充兵役選手結婚者,應核給婚假十四日,並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一個月內請畢。
   5.補充兵役選手親屬死亡者,核給喪假,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假五日。
(二)集訓期間生活津貼基準依序如下:
   1.集訓未滿半年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2.集訓滿半年未滿一年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元。
   3.集訓滿一年半以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4.經核定為管理幹部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集訓期間,國訓中心應為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保險(含全民健康保
   險、意外保險及意外醫療險)。
  前項第二款服補充兵役選手集訓期間有入選為奧運、亞運、東亞運動
  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亞非運動會或世界運動會培訓代表隊者,其培
  訓期間生活津貼,應從優擇一核支。

八、國訓中心應於服補充兵役選手集訓報到滿三個月後,依本辦法及本要
  點規定辦理各該考核;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別將選手各該考核
  成績彙整,報本會核備。

九、補充兵選手列管期間申請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會及亞運會
  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
  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賽事者,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代表國家參加奧運。
(二)代表國家參加亞運。
(三)代表國家參加奧運資格賽。
(四)代表國家參加奧亞運正式競賽種類由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世界最
   高層級正式賽事獲得前八名。
(五)代表國家參加奧亞運正式競賽種類由亞洲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亞洲最
   高層級正式賽事獲得前三名。
  前項申請,由選手申請人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併同從事前項賽事訓練及參賽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達本會,由本
  會邀集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及專家學者審查。

十、服補充兵役選手因參加訓練、比賽或非歸責於己因素而受傷者,得檢
  附教練或醫師證明,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報本會,由本會發給受傷期
  間免考核證明。

十一、服補充兵役選手應維護良好形象,遵從教練指導。其有違反規定且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計點處分:
 (一)有違法情事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移送法辦,同時計點三點。
 (二)其有運動禁藥檢測呈陽性反應且經禁賽三個月以內者,計點二點
    ;其有判處禁賽三個月以上或販賣運動禁藥經查證屬實者,計點
    三點。
 (三)未經本會核准而參加非指定之訓練或比賽者,計點三點。
 (四)集訓期間不假離營四小時以內者,記警告一次,警告二次計點一
    點;四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計點一點;二十四小時以上
    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計點二點;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計點三點。
 (五)不服從教練指導且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一點。
 (六)行為不檢、不服生活管理,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並經會議決議者
    ,予以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者,計點一點。

十二、有關服補充兵役選手報到、列管、差假、津貼發放、管理、分派至
   其他訓練單位及教練聘任或考核等相關執行規定,得由本會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