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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040012398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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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
    選手(以下簡稱補充兵役選手)之輔導考核事宜,特依國家體育競技代
    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經核定為補充兵役選手之役男,應依本署指定日期至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報到,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考核、參
    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但有因特殊原因,應事前檢附相關證明向本署申請
    核准延後報到。
三、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得經由單項運動協(總)會(以下簡稱單項協
    會)檢附與職業運動團體簽署之協議書、申請人所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
    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一式四份,申請參加國內、外職業運動之
    訓練及比賽,經本署審查核定後,應受五年之列管。
四、補充兵役選手之列管期間,自核定之日起核算五年;比照常備兵役役期
    之集訓期間,自本署通知補充兵役選手至國訓中心報到集訓之指定日期
    起算。
    核定從事職業運動受五年列管之補充兵役選手與球團終(中)止契約,
    應於終(中)止契約後三十日內,返回國訓中心報到,接受比照常備兵
    役役期列管集訓;但其因特殊原因,經本署專案核定者,依核定日期辦
    理。
五、補充兵役選手於列管期間,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接受國
    家徵召參加國際賽會,並配合本署或國訓中心各該規劃訓練期程,於賽
    會十四天前向國家代表隊報到,參加賽前集訓及參賽。但經本署專案核
    定者, 依核定日期辦理。
    補充兵役選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情節重大者,本署應依本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國訓中心應與經核定出國或參加各單項協會所辦理訓練及比賽之補充兵
    役選手,保持密切連繫,掌握其行蹤。
    補充兵役選手返國或比賽完畢後,應按時返回國訓中心報到。
七、補充兵役選手品德優良,具領導管理能力,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未
    經刑事確定判決者,並符合集訓管理單位所需專長,經專案考核成績優
    異者,得由國訓中心依總人數十分之一比率,報請本署核定為管理幹部
    。
八、國訓中心應依下列規定,為比照常備兵役役期集訓之補充兵役選手辦理
    差假、生活津貼及保險等相關事宜:
(一)差假規定:
  1、 役男休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休假日實施。但得依勤務或
      訓練之需,停止其休假。
  2、 補充兵役選手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
      ,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
      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3、 補充兵役選手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
      偶分娩前後六日內請畢,例假日或輪休日順延。
  4、 補充兵役選手結婚,得核給婚假十四日,可分次申請。但應於結婚之
      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5、 補充兵役選手之下列親屬死亡者,核給喪假,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
      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 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2)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3)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假五日。
(二)集訓期間生活津貼支付標準,按下列規定核支:
  1、 集訓未滿半年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2、 集訓滿半年未滿一年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元。
  3、 集訓滿一年半以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4、 經核定為管理幹部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集訓期間,國訓中心應為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保險(含意外保險及意
      外醫療險)。
九、國訓中心應於補充兵役選手集訓報到後,不定期辦理各項考核。
十、補充兵役選手因參加訓練或比賽之因素而受傷者,得檢附醫師之證明,
    向國訓中心申請於受傷期間免受成績考核。
十一、補充兵役選手應維護良好形象,遵從教練指導,其於列管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計點處分。計點累積達三點者,為考核
    不及格:
(一)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計點三點。
(二)經運動禁藥檢測呈陽性反應,並經處以禁賽三個月以內者,計點二點
      ;禁賽超過三個月或販賣運動禁藥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三點。
(三)未經本署核准,參加非指定之訓練或比賽者,計點三點。
(四)集訓期間不假離營,未滿四小時者,記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計點一點
      ;四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計點一點;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四
      十八小時者,計點二點;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計點三點。
(五)不服從教練指導,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一點。
(六)行為不檢、不服生活管理,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並經會議決議者,予
      以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者,計點一點。
十二、有關服補充兵役選手報到、列管、差假、津貼發放、管理、分派至其
      他訓練單位及教練聘任或考核等相關執行規定,由國訓中心擬定,報
      本署備查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