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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
    其教練獎勵審定會(以下簡稱獎審會)審議相關作業,依據績優身心
    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獎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
    委員就本會全民運動處處長或副處長當中擇一擔任,其他委員,由本
    會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其他機關及本會代表擔
    任,負責本辦法所定獎勵審議事項,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
    獎審會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同其進退,不
    受前項任期保障。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已依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審查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遴聘之
    召集人及委員,繼續分別擔任獎審會召集人及委員,不另發(換)給
    聘書,至原任期屆滿,而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
    二項規定。


三、獎審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確認各該體育團體提報之賽會為本辦法第四條各項規定賽會與
      否。
(二)審查本辦法有關選手及國家代表隊教練獎勵事宜。
(三)其他依本辦法規定而應由獎審會審查事項。


四、獎勵申請作業如下:
(一)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獎勵者,由各組團參賽單位檢具選手、教
      練名冊(如附件一)及權責單位核准參賽公文報本會辦理。
(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各款獎勵規定者,由各組團參賽單位應於比賽後
      二週內辦理初審,並於各該賽事終了後三個月內彙整初審通過選手
      名冊(如附件二)、並檢附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相關資料,依序裝釘
      成冊十五份送審。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團體項目之獎勵者,各該送審權責單位應檢
      附主辦單位出場比賽紀錄(個人項目檢附比賽紀錄表)。
(四)國家代表隊教練所教導獲獎選手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者,由各該
      組團參賽單位先行辦理初審後,檢齊初審通過選手之教練獎狀獎勵
      名冊(如附件三)各十五份,併同選手獎勵申請案一併送審。其未
      能一併辦理者,應另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檢附教練獎狀獎勵名冊(
      含相關資料)依序裝釘成冊十五份送審。
    前項各該申請作業,由各送審權責單位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並
    依附表格式繕製名冊電子檔案磁片各乙份,於各該賽事終了後三個月
    內一併報本會審查。


五、依前點各項規定送審資料經本會初步審查而文件有待補正情形者,應
    訂補正期限並通知各該送審權責單位。
    各該送審權責單位應於前項補正期限內,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再行報本
    會審議;其逾期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不完全者,本會得逕予駁回之。


六、獎審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獎審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名義兼任而未能親自
    出席者,得由各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依本辦法規定審議事項,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同意決議之。得否同數,取決於主席。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獎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七、獎審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人、各該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
    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八、獎審會審查方式如下:
(一)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名次者,以主辦單位競賽規範規
      定之最優級組及頒獎名次為準。其主辦單位競賽規範未有規定者,
      依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範規定之名次為審查依據為準。
(二)本辦法第四條各款規定之獎勵對象而其屬個人項目者,應以實際得
      獎人員為限;其屬團體項目者,以實際出場比賽人員為限,另團體
      項目申請時並應檢附出場比賽紀錄作為審查依據。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參加合併舉行之比賽,而同時獲得給獎
      資格者,應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併同聲明擇一比
      賽結果申請核給獎助金。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資格賽」,指參加各該競賽前,而有先
      行參與分區比賽或積分賽後,且有參賽資格者。
(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
      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狀)者,始核給獎助金。」,指其參加
      比賽獲獎項目且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者。其項目
      為田徑及游泳等運動種類之一百公尺、二百公尺……等;健力及柔
      道等運動種類之若干公斤級組等;網球、桌球及籃球等之個人賽、
      混合雙打或團體賽形式等。
(六)本辦法所稱國家代表隊教練,其資格如下:
      1.具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核發或
        認可之教練證者。
      2.具有擔任總教練、教練及助理教練且實際負責指導獲獎選手取得
        比賽優勝名次者。


九、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複查期間內提出複查申請。
    複查申請之審定,準用第四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十、依第七點規定作成之決議而經提報本會行政程序核定者,為審定結果
    。
    審定結果對申請人不利益者,應以本會名義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文通
    知申請人及各該送審權責單位,並敘明原因及教示申請複查期間。


十一、經獎審會作成決議,由本會依行政程序作成頒發獎金(狀)者,各
      相關單位應於收到本會核定公文後,配合本會轉知申請人、各該送
      審權責單位及各該關係人,辦理本辦法規定獎勵頒給事宜。


十二、各該送審權責單位因故無法如期申請審查者,得以書面方式報本會
      申請延長期限,其延長時間以二週為限。其有逾期申請而歸責各該
      送審權責單位,且其協力之申請人受有損害者,由各該送審權責單
      位負責,當事人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由本會專案審辦。


十三、各該相關送審權責單位而未能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配合辦理者,
      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而納為體育評鑑重要參考或專案停止其行政輔
      導事宜。


十四、獎審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非本會人員擔任之委員出席會議者,得依
      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五、相關文件查核,獎審會得建立查核原則配合辦理之。


十六、獎審會各該行政事務,由本會人員兼辦。


十七、獎審會委員及參與審定工作之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
      密。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或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八、獎審會需用經費,得於本會各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要點頒布,原適用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
      教練獎勵審查委員會組織簡則及審查作業要點同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