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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音樂、美術、舞蹈及經教育部指定增設之其他類別藝術才能
班。
第 3 條
國民小學自三年級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得申請設立
藝術才能班。
第 4 條
學校應依下列目標設立藝術才能班:
一、培育具有優異藝術才能之學生,施以專業性藝術教育,輔導其適性發
    展,以培植多元之藝術專業人才。
二、增進前款學生具備藝術認知、展演、創作及鑑賞之能力,以涵養學生
    美感情操,發展其健全人格。
第 5 條
設立藝術才能班之學校,除應符合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班)設立之規定
外,應具備可提供各該類科教學之適當空間、設備及經費;其基準,由教
育部定之。
第 6 條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資、課程、空間、設備及經費
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能班前,應就學校提出之設
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實地訪視,並審慎評估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當學年度藝術才能班
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
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及教育階段銜接必要,得在該直轄
市、縣(市)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百分
之三範圍內,增設班級數。
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人數,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不得超過三十人
;在國民小學,不得超過二十九人。
第 7 條
具藝術才能學生,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各該藝術類科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具有藝術才能傑出表現之具體資
    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藝術類科競賽表現優
    異,獲前三等獎項。
前項學生之鑑定,於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
;於高級中等學校之甄選入學,並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
定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之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班
鑑定事項;小組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基準、程序及招生簡章等事宜,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 8 條
藝術才能班之教學方式如下:
一、個別教學。
二、分組教學。
三、協同教學。
四、組成專案輔導小組教學。
五、其他教學方式。
第 9 條
藝術才能班之施教重點如下:
一、加強藝術專業之知能。
二、強化藝術表現之技能。
三、增進藝術鑑賞及創作之能力。
四、重視傳統藝術之研習及創新。
第 10 條
藝術才能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教
師至少三人;國民小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人。
前項教師,每班至少一人應具備所任教班別之藝術專長合格教師資格,並
得優先聘任兼具資賦優異教育之合格教師。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之藝術與人文領域學習節數,每週以六節
至十節為原則,得由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列之領域節數中調整
,並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高級中等學校藝術才能班藝術專業課程,每週以六節至十二節為原則,得
由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所列之各類科教學時數中調整,並得以其他適當
時間補足之。
第 12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聘請藝術教育專家學者,對藝術才能
班提供指導及定期評鑑。
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督促改善並追蹤輔導
第 13 條
藝術才能班之實施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
小學或國民中學下學年度藝術才能班時,應按當學年度該國民小學、國民
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並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第 14 條
一百零五學年度以前已設立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其每班人
數及教師資格,得依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