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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輔導我國飛行運動,加強安全
    管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飛行運動,係指從事民用航空法規範外之無動力飛行
    運動。


三、飛行場地內應設置安全告示牌,指示參與者正確之運動進行規則及應
    注意事項,並警示非參與者禁止進入飛行場地,以避免發生危險。


四、從事飛行運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於政府禁止飛行之空域及機場之管制地帶進行飛行運動。
 (二) 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進行飛行運動時,務必裝備齊全及依規定穿戴
      ,並宜結伴飛行。
 (三) 裝備不齊全者不得飛行;未經場地教練同意,禁止特技動作飛行。
 (四) 從事飛行時,一律禁止吸煙、丟棄物品或垃圾,並避免破壞自然生
      態。
 (五) 於天候、風況或身體狀況不適合飛行之情況下,禁止飛行。
 (六) 應配置必要之通訊和救生醫療設備。
 (七) 須有飛行教練在場始得教導學員飛行。


五、參加飛行活動應具備之能力或條件如下:
 (一) 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教練能力證明者 (以下簡稱飛行教練) ,
      得獨立及教導他人從事飛行運動。
 (二) 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能力證明者,得獨立或於飛行教練指導下
      從事飛行運動。
 (三) 未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能力證明者 (以下簡稱體驗者) ,必須
      於教練陪同下,始得從事飛行運動。


六、從事飛行運動之經營業者 (含自任經營之教練)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提供安全之場地。於飛行運動區域內,應設置飛行運動旗幟及必
      要之安全設備。
 (二) 應備置足量且功能完整之飛行安全配備。
 (三) 帶客體驗飛行運動時,應設置足量教練從事之。
 (四) 應確認體驗者身體健康狀況,並解說飛行相關事宜。
 (五) 帶客體驗飛行運動之飛行教練,應充分熟悉該飛行區域之情況,並
      確實告知體驗者。
 (六) 若參加飛行體驗者為未成年人時,應請其法定代理人簽署飛行同意
      書。
 (七) 應為所有飛行者辦理意外保險,每人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八) 應控制放飛數量,以免造成空域擁擠、產生危險。


七、飛行教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
 (二) 應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學員之配備穿戴已符合規定。
 (三) 應以學員程度為考量,進行適當之教學或體驗。
 (四) 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處理方式,應於起飛前再度提醒學員。
 (五) 應隨時觀察學員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六) 需定期參加相關團體辦理之安全講習活動。


八、參加飛行活動體驗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應遵從教練之教導。
 (二) 應充分瞭解飛行安全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 禁止單獨從事飛行運動,需由熟悉飛行區域之合格教練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