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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設置及審定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
  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審定相關作業,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
  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審定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
  就本署副署長當中擇一擔任,其他委員,由本署遴聘相關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教練、教育部及本署人員代表擔任,負責本辦法之審
  定事項,聘(任)期二年。其任期屆滿者,得續聘(任)之。
  審定會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同其進退,不
  受前項任期保障。

三、審定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定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名義兼任而未能親自
  出席者,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審定會之議事,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
  決議之。
  得否同數,取決於主席。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審定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四、審定程序分別如下:
(一)形式審查:由本署業務單位或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受託單位針對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已受理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文件)逐
   一審查檢附與否。
(二)實質審查:由審定會針對文件逐一審查其真偽及本辦法規定各級學
   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符合與否。
  前項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均以書面進行為原則。

五、形式審查如下:
(一)文件應裝釘成冊,並製作申請案卷後,提送審定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送達文件均含正本及影本者,影本於查核無誤後,加蓋「與正本相
   符」戳章,正本即寄還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
(三)申請人同時申請不同類別、不同級別及不同運動種類者,其他申請
   案所應檢附之正本文件,得以影本代替之。其影本配合發證權責單
   位加蓋「與正本相符」戳章及適堪辨別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印記者,
   亦同。
(四)文件應檢附或得檢附,而未檢附者,不接受申請人補正。

六、實質審查如下:
(一)初審: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定。召集人就其專長種類分組指定之
   。
(二)審定會會議審定。

七、初審如下:
(一)初審委員名單決定後,業務單位應將申請案卷送交初審委員審定。
(二)初審委員接獲申請案卷後,得於一定期間內,以審定表(附件一)
   ,逐項載明各該審定意見,並簽名或蓋章後,送回業務單位彙整,
   完成初審工作。
(三)業務單位彙整初審意見後,應依各該案件逐一綜整彙製初審意見總
   表(附件二),載明各初審意見及總合意見,提送審定會會議審定
   。

八、審定會會議審定如下:
(一)初審總合意見經審定會會議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者,即為審定會
   審定決議。
(二)初審委員相互間或其他委員間意見顯有差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
   處理:
   1.由審定會會議採共識決方式為之。
   2.審定會會議,得決議由召集人指定原初審委員以外之委員若干人
    辦理複審。於下次委員會議時,即以複審意見為據,且準用前目
    規定辦理。

九、審定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人、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
  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十、依第八點規定作成之審定決議且提經本署行政程序核定者,為審定結
  果。

十一、審定結果為應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本署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核
   發運動教練證書,並應於政府公報、本署網站及本署門首公告。
   審定結果為不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應以本署名義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並敘明原因及教示申請複查期間。

十二、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複查期間內提出複查申請。
   複查申請案件審定,準用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
   複查案件之初審,原初審委員應以迴避為原則。

十三、審定會應依規定對文件真偽及其內容記載進行查核。其有必要者,
   得建立查核原則據以辦理之。

十四、審定會委員及審定工作參與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密
   。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本署已公告資料或經本署事
   前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審定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