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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訓輔小組組織簡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為辦
  理我國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選手培訓工作,特設訓輔小組(以下
  簡稱本小組)。

二、本簡則所稱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包括: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含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會);
(二)亞洲運動會(含冬季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會);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含冬季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會);
(五)世界青少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青運);
(六)東亞運動會(以下簡稱東亞運);
(七)亞洲體育節及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參
   加之國際大型運動賽會。

三、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審議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以下簡稱各協會)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
   賽會之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選手名單。
(二)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訓練相關規定及培訓經費等補助事宜。
(三)督導各協會準備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選手選拔、培訓之計畫執
   行及參賽等相關事宜。
(四)考核各階段選手培訓及參賽之預期目標及評估執行績效。
(五)代表國訓中心出席各協會相關之選手培訓、選拔、參賽等會議。
(六)其他有關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選、訓、賽之執行事宜。
(七)有關替代役、補充役選手培訓及輔導相關事宜。

四、本小組除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外,得視輔導培訓任務及分工需
  求,遴聘全項委員七至九人、專項委員若干人;另設執行秘書一人及
  秘書若干人,由國訓中心同仁兼任之。

五、本小組名單報請體委會核定後聘任,其聘期如下:
(一)全項委員(具有多項運動領域專長者):聘期依奧運會之賽期為準
   聘任之,聘期結束得予續聘;惟於聘任期間,得視業務實際需要調
   整委員名單及聘期。
(二)專項委員(具有各單項運動專長者):聘期以一年一聘。

六、本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得
  由副召集人或召集人指定之全項委員代理,而全項委員為當然出席委
  員。同時請體委會派員指導;並得依事實需要,邀請專項委員出席,
  及相關單位與人員列席。

七、本小組委員在執行督導、訪視工作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單位人
  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或陪同。

八、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訓中心依行政程序簽報核定後,提交各組辦理
  。

九、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及邀請專家學者召開會議或督導訪
  視時,得依規定核實支給出席費及差旅費。

十、本小組所需經費,由體委會核定國訓中心年度選手培訓經費項下支應
  。

十一、本小組聯絡及通訊地址設於國訓中心,但不對外行文。

十二、本簡則陳報體委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