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
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
重讀二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
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
學一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
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
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
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
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
明書。
(二)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或修滿
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
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
,依其修業情形屬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
前二款規定。
四、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班)
三年級(延教班)結業,持有修(結)業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
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
書。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
明書。
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
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
之特種考試及格。
十、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
法規定,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
,從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
,從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三)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年滿二十二歲,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
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二)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三)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含推廣教育課程)。
十三、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含推廣教育課
程),成績及格,持有學分證明書。
十四、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
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第 二 條之一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一
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二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
退學二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
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
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八十學
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
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
三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
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
退學二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
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
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
三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
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
退學二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
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
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四)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二百二
十學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
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四、大學學士班(不含空中大學)肄業,修滿二年級下學期
,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
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專科畢業程度及格證
明書。
六、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
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
試及格。
七、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
(一)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後,從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二)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後,從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八、年滿二十二歲、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證書或已
修業期滿者,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
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大學或空中大學之大學程度學分課程。
(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三)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
正施行後,本標準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修
習前項第八款所定課程學分者,不受二十二歲年齡之限制。
第 三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
入學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
學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
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
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
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
;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
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
專科學校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
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
及格。
六、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曾
從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
入學考試: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含
論文),因故未能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附
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
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二、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
格考核或博士學位考試,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三、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有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
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四、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
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
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
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其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得以創作、
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與所報
考系所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
第 五 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
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
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
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
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
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學士學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
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
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
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國
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二條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持前項香港、澳門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
文憑及歷年成績單,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
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第五項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證件及成績
證明、前項香港、澳門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
文憑及歷年成績單,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
構驗證。
第 六 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
日,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
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
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
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
止日為止。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