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團體認可審定
會(以下簡稱審定會)審議相關作業而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定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
委員就本會副主任委員當中擇一擔任,其他委員,得由本會遴聘相關
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其他機關及本會代表擔任,負責本辦法規
定認可審議事項,聘(任)期二年,聘(任)期屆滿者,得續聘(任
)之。
審定會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同其進退,不
受前項任期保障。
三、審定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條等規定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取得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受認可人(即救生員授證團體
)(以下簡稱受認可人)資格與否。
(二)審查前款規定受認可人資格撤銷及廢止事項。
(三)其他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而應由審定會審查事項。
四、本辦法第十條各款規定之申請人,應檢附本辦法第十三條各款及其相
關規定各該證明文件而於本會公告期間內依序裝釘成冊二十份送達本
會。
五、依前點規定送審資料經本會初步審查而文件有待補正情形者,應訂補
正期限並通知各該申請人補正。
各該申請人應於前項補正期限內,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再行報本會審議
;其逾期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不完全者,本會得逕予駁回之。
六、審定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定會會議。但其委員以機關代表名義兼任而未能親
自出席者,得由各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依本辦法規定審議事項,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同意決議之。得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審定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七、審定會審查方式如下:
(一)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下有關聽證規定召開審查會議方式
辦理。
(二)申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指定代理人,而於前款審查
會議事程序當中,說明申請意旨、陳述意見及答詢。
(三)申請人之負責人及前款代理人於說明申請意旨、陳述意見及配合各
該答詢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四)前三款規定於審查本辦法規定受認可人撤銷、廢止及其他依本辦法
規定而應由審定會審查等事項,準用之。
八、本會審定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各該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
列席陳述意見。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前項情形而另有必要者,審定會再行徵詢申請人或其他第三人。
九、依第六點規定作成之審定決議而提經本會行政程序核定者,為審定結
果。
審定結果對申請人不利益者,應以本會名義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文通
知申請人,並敘明理由及得提起行政救濟方式。
十、本會辦理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認可作業而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得逕予駁回,並於事後提請審定會確認,而不受前三點審查規
定之限制:
(一)申請人明顯非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社會團體。
(二)申請人明顯非屬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社團法人。
(三)申請人經本會認可而於其認可期間屆至三個月前提出重新認可。
(四)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五)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或屆期補正未完全。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經審定會作成決議而由本會依行政程序作成認可之行政處分者,本
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發給受認可人認可證書(格式如附件),
並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
十二、審定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其委員非屬本會人員擔任而出席審定會會
議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差旅費。
十三、審定會應依規定對文件真偽及其內容記載進行查核。其有必要者,
審定會得建立通案性查核原則配合辦理之。
十四、審定會各該行政事務,由本會人員兼辦。
十五、審定會委員及參與審定工作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密
。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本會已公告資料或經本會事
前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六、審定會需用經費,得於本會各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