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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預算編製、執行、考核等作業,特依中央對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
    原則。
 
 
二、本部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教育及文化施政計畫。
(四)因應本部重大教育及文化政策或施政,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
      項。
(五)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計畫。
 
 
三、本部各單位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除屬於法律義務性支出、人事
    費性質及經考核績優之獎勵者外,其補助比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縣(市)政府:應依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
      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
      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不在此限。
    本部各單位於編列或核撥計畫型補助款前應請地方政府提報是否已編
    足分擔款或相關計畫及經費編列情形,經確定未超過最高可補助比率
    ,始得撥付補助款。
 
 
四、本部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
    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部各單位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配合行政院與本部施政重
    點及考量成本效益、原歲出額度可容納情形等擬訂具體計畫,依本部
    概算編審作業規定程序辦理;其已奉核列入本部主管歲出預算案者,
    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區分為應透列地方政府預算及可代收代付部分,並依照下列方式辦
    理:
(一)本部各單位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應於每年八月十日前提供下一年
      度補助計畫之各項子計畫,並劃分經常門、資本門及分配補助各地
      方政府之金額,送會計處彙辦,由會計處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知各
      地方政府配合編列其下一年度預算案。
(二)本部各單位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如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能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將補助計畫分配數通知各地方政府者,應敘明理
      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於八月十日前送會計處彙辦,由會計處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報行政院備查:
      1.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行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
        地方政府。
      2.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
      3.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
        方可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地方政府。
(三)前款報經行政院同意備查之補助計畫,如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送會計處彙辦,由會計處以部
      函通知本部各單位及地方政府可於年度進行中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
      1.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予分配,且非屬普及方式分配具
        時效性之補助款。
      2.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3.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
        期限內完成者。
 
 
六、各單位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屬於人事費性質之補助、因應地方
    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計畫外,應依「
    教育部補助原則或要點共同架構」訂定補助原則或要點;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依據。
(二)補助目的。
(三)補助對象。
(四)補助基準或原則及補助比率。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應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及評比標準,並通知地
      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補助計畫之先期規劃與效益評估作業及所
      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後再提出申請,如屬新建館舍工程,受補助單
      位應提出完整之後續營運及管理計畫或實施績效之考評計畫。經完
      成審查後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應包含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七)補助成效考核:應包含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
      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地方
      政府內部控管機制及計畫執行效益等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管考
      結果並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於本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網站
      (www.edu.tw)公布。
 
 
七、各地方政府執行本部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
    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單位得予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
    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原計畫之審查結果依序遞補。各地方政府之執行績
    效,並得作為各單位增加或減少對其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
    之參據。
 
 
八、本部各單位應依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
    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各地方政府
    ;其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本部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
    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九、地方政府對本部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應全數或
    按本部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個別補助計畫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繳回:
(一)本部各單位對其個別補助計畫執行情形辦理管考,經評定考核成績
      排名在所有受補助地方政府前三分之一者,於管考完成後一個月內
      通知各地方政府,並副知會計處。
(二)各地方政府所設置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已設置專帳及
      專戶處理,且基金賸餘並滾存基金繼續使用,經本部同意本部各單
      位所有補助計畫之執行結果補助款賸餘在新臺幣十萬元以內均可免
      予繳回者。
 
 
十、各地方政府辦理本部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
    ,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地方
    政府自行負擔。
 
 
十一、本部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
      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