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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
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後備軍官、士官、士兵應召服役依法解除召集者。

 
第 3 條
退伍軍人於退伍後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
、回流教育中之進修學士班、在職專班外,其參加登記(考試)分發入學或轉
學考試,考試成績加分優待,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其他入學方式者,由各校
酌予考量優待:
一、 在營服役期間五年以上者:
() 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
          二十五計算。

() 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 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 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 在營服役期間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
() 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
          二十計算。

() 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 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 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三、 在營服役期間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
() 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
          十五計算。

() 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 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 退伍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三計算。

四、 在營服役期間未滿三年,已達義務役法定役期(不含服補充兵役及
          國民兵役者),且退伍後未滿三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五、 在營服現役期間因下列情形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卹證明
          ,於免役、除役後未滿五年者:

() 因作戰或因公成殘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
          之二十五計算。

() 因病成殘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五計算
          。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或服役期間因公或因病成殘而免役或除役領有撫卹證
明者,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得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三款規定,準用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加分優待錄取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享受本辦法
之優待。

第一項、第二項各校錄取之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
定招生名額,並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
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技術校院進修部或專科學校夜間部之班別,其招
生名額外加比率,得不受百分之二之限制,並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4 條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資格之退除役官兵,得參加辦理招生
學校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專科學校二年制及大學學士班之甄試入學

前項甄試入學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甄試入學報考資格、甄試方式等事
項,由辦理招生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甄試經公告錄取,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取消該甄試錄取及入學資格。


第 5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檢送下
列證件之一:
一、 退伍令或退伍證明書。
二、 除役令。
三、 解除召集證明書 (限臨時召集者) 。 
在營服役五年以上退伍軍官,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以下者,應附繳初任官
人事命令、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服役起始時
間之文件;傷殘退伍軍人應附繳撫卹令。
前二項證件遺失者,應檢送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證件已繳送另一招生單位報名尚未退還時,得以該收據送驗。但仍應補送
原證件。


第 6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事後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請補辦,亦不得依第三條規定優待。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招生單位於考試放榜後,應將退伍軍人報考及錄取人
數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