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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
       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
       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
       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
       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
       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
       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
       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
       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
       機關(構)辦理。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
       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
       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
       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
       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
       ,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
       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
       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
       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
       式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
       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

第 七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
       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
       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
       務。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
       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第 九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
         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
         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
       、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
       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
       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 十 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
       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
       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
       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

       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
       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第 十二 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 十三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
       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
       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第 十四 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
       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
       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
       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
       ,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
       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
       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
       員聘任(兼)之。

第 十七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