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立辦法)、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
則)、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以下簡稱兼辦辦法)
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幼兒園與其分班之名稱,除依設立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以本國文字為之;其規定如下:
(一) 公立幼兒園: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市(縣)立○○幼兒園、○○縣○○鄉(鎮、市)立○○幼兒園。
2、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市○○區立○○幼兒園。
3、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1) 直轄市、縣(市)立國民小學附設者:○○市(縣)○○鄉(鎮、市、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2) 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
(3) 中等學校附設者: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幼兒園、○○市(縣)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幼兒園。
(4) 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者:國立○○大學(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附設幼兒園、○○市立○○大學(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附設幼兒園。
(二) 非營利幼兒園:
1、採委託辦理者:
(1) 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委託○○學校財團法人辦理)或○○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委託○○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全名)辦理)。
(2) 非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委託○○(公益性質法人全名)辦理)。
2、採申請辦理者:
(1) 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學校財團法人申請辦理)或○○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全名)申請辦理)。
(2) 非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公益性質法人全名)申請辦理)。
(三) 私立幼兒園:
1、非屬財團法人者:○○市(縣)私立○○幼兒園。
2、屬財團法人者:○○(財團法人全名)○○市(縣)私立○○幼兒園。
3、法人或團體附設者:○○(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團體全名)附設○○市(縣)私立○○幼兒園。
4、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市(縣)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
5、中等以上學校附設或附屬者:私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全名)附設○○市(縣)○○幼兒園、財團法人○○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全名)附設(屬)○○市(縣)私立○○幼兒園。
6、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全名)附設○○市(縣)私立○○幼兒園。
(四) 幼兒園分班:○○(本園全名)○○分班。
三、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設立,依下列程序及審查(勘查)項目依序辦理,其
有未符合規定者,依設立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駁回:
(一)書面審查:
1、園長、負責人不得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
2、名稱應符合設立辦法第十條及前點規定。
3、所檢具文件應符合設立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二)實地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
1、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
2、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
3、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
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
,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者,應符合取得或
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
四、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檢具之文件及流程如下:
(一) 依設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及名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
1、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3、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二) 依設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擬增加服務之計畫書。
3、人員編制。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三) 依設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辦理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其有影響教保服務或幼兒安全之情形,應避免於學期中進行:
(1) 在園幼兒安置計畫。
(2) 設園計畫書。
(3) 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4) 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6) 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2、完成前目變更事項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其符合本法、設立辦法、建築、消防、衛生等相關規定者,始得核准營運:
(1) 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2)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3)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四) 幼兒園或其分班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地址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原設立許可證書,提出申請。
(五) 依設立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
(1) 改善計畫或復辦計畫。
(2) 設園計畫書。
(3) 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4) 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6)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7) 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8) 財產清冊。
2、同時申請其他事項變更者,其設備設施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及下列規定:
(1) 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應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
(2) 縮減場地:應符合許可設立時該園或該分班之設施設備相關規定。
(六) 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提供過夜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過夜服務之計畫書。
3、提供過夜服務照顧人員編制。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過夜服務應提供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七) 依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臨時照顧服務之計畫書。
3、目前實際招生與編班情形及人員編制。
4、過去三年實際招生情形。
(八) 依兼辦辦法,申請提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程序及審查(勘查)項目依序辦理,其有未符合規定者,依兼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駁回:
1、書面審查:所檢具文件應符合兼辦辦法第三條規定。
2、實地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
(1) 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
(2) 符合兼辦辦法之規定。
(九) 依兼辦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停止提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轉為招收幼兒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
3、擬變更服務之計畫書。
4、人員編制。
5、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6、應提供幼兒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十) 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或團體附設幼兒園,申請第一款至前款所定事項時,應併同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辦理各該事項之紀錄。
五、廢止設立許可:
(一)幼兒園或其分班經廢止設立許可,應令其於規定期限內繳回設立許可
證書,並依設立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幼兒園為法人者,並應通知
法院。
(二)經廢止設立許可之幼兒園或其分班,應予公告。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幼兒園及其分班申請設立、變更負責人、變
更設立性質、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變更名稱、增加招收幼兒人
數、增加或變更服務項目、自請停辦、歇業、恢復招生或復辦等之書表格
式,連同相關法規、標準化作業流程、審查方式、程序及其範例等,公告
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資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