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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01712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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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
  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立辦法)、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以
  下簡稱兼辦辦法)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事項,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幼兒園與其分班之名稱,除依設立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以本國文字
  為之;其規定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市(縣
       )立○○幼兒園、○○縣○○鄉(鎮、市)立○○幼兒園
       。
     2、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市○○區立○○幼兒
       園。
     3、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1)直轄市、縣(市)立國民小學附設者:○○市(縣
          )○○鄉(鎮、市、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
       (2)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附
          設者:○○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國
          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
       (3)中等學校附設者: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幼兒
          園、○○市(縣)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幼兒園。
       (4)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者:國立○○大學(技術學院
          、專科學校)附設幼兒園、○○市立○○大學(技
          術學院、專科學校)附設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
     1、採委託辦理者:
       (1)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
          軍警校院委託辦理者:○○(委託單位全名)○○
          (同一委託單位設置二園以上時增列命名)非營利
          幼兒園(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辦理)
          。
       (2)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辦理者:
          a、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
            利幼兒園(委託○○學校財團法人辦理)或○
            ○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委託○○學校
            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全名)辦理)。
          b、非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委託機關)○
            ○非營利幼兒園(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
            全名)辦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地方公營
          事業委託辦理者:○○(委託單位全名)○○(同
          一委託單位設置二園以上時增列命名)非營利幼兒
          園(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辦理)。
     2、採申請辦理者:
       (1)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
          兒園(○○學校財團法人申請辦理)或○○市(縣
          )○○非營利幼兒園(○○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
          ○(學校全名)申請辦理)。
       (2)非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
          幼兒園(○○(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申請辦理)
          。
  (三)私立幼兒園:
     1、非屬財團法人者:○○市(縣)私立○○幼兒園。
     2、屬財團法人者:○○(財團法人名稱)○○市(縣)私立
       ○○幼兒園。
     3、法人或團體附設者:○○(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人民團
       體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稱)附設○○市(縣)私立○○幼
       兒園。
     4、私立學校附屬者:○○學校(私立學校名稱)附屬○○市
       (縣)私立○○幼兒園。但私立學校名稱已載明所在地直
       轄市、市(縣)之地名或私立字樣者,免再冠之。
     5、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
       稚園或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政府機關(構)或
       公立學校全名)附設○○市(縣)私立○○幼兒園。
  (四)幼兒園分班:○○(本園全名)○○分班。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1)、之(3)及依設立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五
  項及第六項辦理之幼兒園,園名應載明員工子女字樣。

三、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設立,依下列程序及審查(勘查)項目依序辦理
  ,其有未符合規定者,依設立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
  駁回:
  (一)書面審查:
     1、負責人、園長不得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情事之一。
     2、名稱應符合設立辦法第十條及前點規定。
     3、所檢具文件應符合設立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二)實地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
     1、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
       規定。
     2、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
     3、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
       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者,應符合取得或籌
       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

四、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檢具之文件及流程如下:
  (一)依設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及名稱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
       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3、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二)依設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擬增加服務之計畫書。
     3、人員編制。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三)依設立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前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經許
       可後始得辦理;其有影響教保服務或幼兒安全之情形,應
       避免於學期中進行:
       (1)在園幼兒安置計畫。但無安置幼兒之必要者,得免
          予檢具。
       (2)計畫書。
       (3)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
          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2、完成前目變更事項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
       五份提出申請,其符合本法、設立辦法、建築、消防、衛
       生等相關規定者,始得核准營運:
       (1)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
          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3)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四)幼兒園或其分班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地址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原設立許可證書,提出申請。
  (五)依設立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恢復
     招生或復辦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
       (1)復辦計畫。
       (2)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3)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4)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
          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5)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2、同時申請其他事項變更者,其設備設施應符合建築相關法
       規及下列規定:
       (1)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
          幼兒人數:應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
          準之規定。
       (2)縮減場地:應符合許可設立時該園或該分班之設施
          設備相關規定。
  (六)依本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過夜服務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過夜服務計畫書。
     3、過夜服務照顧人員編制。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過夜服務應提供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申
     請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
     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臨時照顧服務計畫書。
     3、目前實際招生與編班情形及人員編制。
     4、過去三年實際招生情形。
  (八)依兼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者,依下列程序及審查(勘查)項目依序辦理,其有未
     符合規定者,依兼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駁
     回:
     1、書面審查:所檢具文件應符合兼辦辦法第三條規定。
     2、實地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
       (1)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
          關法令規定。
       (2)符合兼辦辦法規定。
  (九)依兼辦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停止提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並轉為招收幼兒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
     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
     3、擬變更服務計畫書。
     4、人員編制。
     5、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6、應提供幼兒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十)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第一
     款至前款所定事項時,應併同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辦理各該變更事項之紀錄。

五、廢止設立許可:
  (一)幼兒園或其分班經廢止設立許可,應令其於規定期限內繳回設
     立許可證書,並依設立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幼兒園為法人
     者,並應通知法院。
  (二)經廢止設立許可之幼兒園或其分班,應予公告。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幼兒園及其分班申請設立、變更負責人
  、變更設立性質、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
  、變更名稱、增加招收幼兒人數、增加或變更服務項目、自請停辦、
  歇業、恢復招生或復辦等之書表格式,連同相關法規、標準化作業流
  程、審查方式、程序及其範例等,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資
  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