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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預算編製、執行、考核等作業,
  特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
  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
  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教育及文化施政計畫。
 (四)因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重大教育及文化政策或施政,需由地方政府
   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計畫。
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包括土地取得及
  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應依地方政府財
  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
  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准者,
  不在此限。
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於編列或核撥計畫型補助款前應請地方政府提報是否已編足分擔款或相關計畫及經費編列情形,經確定未超過最高可補助比率
,始得撥付補助款。
 
五、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配合行院、
  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施政重點及考量成本效益、原歲出額度可容納情形
  等擬訂具體計畫,依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概算編審作業規定程序辦理;
  其已奉核列入本部與所屬機關(構)歲出預算案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區分為應透列地方政府
  預算及可代收代付部分,並依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應於每年八月十
   日前提供下一年度補助計畫之各項子計畫,並劃分經常門、資本門及分
   配補助各地方政府之金額,送本部會計處彙辦,由本部會計處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函知各地方政府配合編列其下一年度預算案。
 (二)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如有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未能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將補助計畫分配數通知各地方政府者,
   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於八月十日前送本部會計處彙
   辦,由本部會計處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報行政院備查:
  1、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行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地方
    政府。
  2、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
  3、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
    估列或確定分配補助各地方政府。
 (三)前款報經行政院同意備查之補助計畫,如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各
   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敘明理由,連同補助計畫項目及金額送本部會
   計處彙辦,由本部會計處以部函通知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及地
   方政府可於年度進行中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1、須於年度進行中,依評比結果再予分配,且非屬普及方式分配具時效
    性之補助款。
  2、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3、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
    內完成者。
六、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所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屬於人事費性質
  之補助、因應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計
  畫外,應依本部補助原則或要點共同架構訂定補助原則或要點;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依據。
 (二)補助目的。
 (三)補助對象。
 (四)補助基準、原則或補助比率。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應包括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七)補助成效考核。
 
七、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及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通知
   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同時請地方政府轉知相關學校或鄉
   (鎮、市)公所,並副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其屬新建館舍工程之
   補助者,受補助單位應提出完整之後續營運及管理計畫或實施績效之考
   評計畫。
 (二)對地方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學校或鄉(鎮、市、區
   )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完成核定審查後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
   序依序補助。
 (三)對地方政府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
   並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網站公告,同時請地方政府轉知相關學校或
   鄉(鎮、市)公所並副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四)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對地方政府補助成效之考核,應包括補助計畫執
   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
   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內部控管機制及計畫執行效益等進行書
   面或實地查核;其管考結果並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於本部教育經費
   分配審議委員會網站及所屬機關(構)之網站公布。
 
八、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應依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
  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各
  地方政府;其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得予
  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九、各地方政府執行本部與所屬機關(構)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規定編列或
  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得
  予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原計畫之審查結果依序
  遞補。各地方政府之執行績效,並得作為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構)增
  加或減少對其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十、各地方政府辦理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應確實依
  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
  各該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十一、地方政府對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有賸
   餘款,應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個別補助計畫
   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免予繳回。
十一之一、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如有本部與所屬機關(構)補助款
     未予轉撥情形,經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
     害或緊急事項、配合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重大教育及文化政策或
     施政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得逕撥
     各鄉(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第八點、第十點及前
     點規定辦理。已撥縣政府之款項應予以追繳;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
     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十二、本部與所屬機關(構)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
   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原則。
十三、本原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實施前,本部與所屬機關(構)
   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
   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原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