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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試辦認定大學校院自我評鑑結果審查作業原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一款大學自我評鑑結果之認定,加速推動大學自我評鑑,特訂
  定本原則。

二、大學校院(不含技職校院)自我評鑑結果之認定,以學校為申請
  單位,由本部依校務評鑑與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類別分別
  為之。

三、大學或學院以自我評鑑結果向本部申請認定,其資格應符合以下
  條件之一:

  (一)獲本部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各梯次補助者
    。

  (二)獲本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者。

  (三)獲本部四年以上獎勵大學校院教學卓越計畫補助且獲補助金
    額總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

四、由獨立學院改名之大學,應以改名後之評鑑結果申請。

五、大學以其自我評鑑結果申請認定者,其自我評鑑之實施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已訂定自我評鑑相關辦法,且落實執行,並依據評鑑結果建
    立持續改善機制,且有具體成效。

  (二)定期針對自我評鑑工作之規劃、實施及考核進行檢討改善。

  (三)自我評鑑所定之評鑑項目確實反映校務經營之成效及院、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教育品質。

  (四)已設置自我評鑑指導委員會,統籌規劃全校自我評鑑相關事
    宜。指導委員會之組成應明定於自我評鑑相關辦法,且校外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五分之三以上。

  (五)自我評鑑之實施包括內部評鑑及外部評鑑二個階段。外部評
    鑑之委員應全數由校外人士擔任,其遴聘應遵守利益迴避原
    則,其各評鑑類別之委員人數應明定於自我評鑑相關辦法。

  (六)校務外部評鑑委員應由對高等教育行政或評鑑具研究或實務
    經驗之資深教授,及對大學事務熟稔之業界代表組成;院、
    系、所及學位學程外部評鑑委員,應由具高等教育教學經驗
    之教師,及專業領域之業界代表組成。

  (七)最近一次完成自我評鑑年度至申請年度在三年以內。

  (八)自我評鑑之外部評鑑程序,包括受評單位簡報、資料檢閱、
    場地與設備檢視及相關人員晤談等。

  (九)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自我評鑑之評鑑項目,包括教育目標
    、課程、教學、師資、學習資源、學習成效及畢業生生涯追
    蹤機制。

  (十)參加內部評鑑之校內人員每學期至少參加一次評鑑相關課程
    研習。

六、大學得於本部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自我評鑑
  結果之認定: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依前點各款所定評鑑事項提出具體說明文件。

  (三)自我評鑑結果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自我評鑑相關辦法。

    2、自我評鑑規劃、實施(含評鑑目的、項目、程序、委員
      遴聘方式)及考核機制(含評鑑結果應用、追蹤評鑑機
      制及持續改善成效)等。

    3、近三年度辦理自我評鑑之情形及其結果說明,及評鑑委
      員名單及其學經歷。

    4、下一次辦理自我評鑑之期程及實施內容之規劃。

    5、參加內部評鑑人員接受評鑑相關課程研習之情形。

七、本部受理前點申請後,依下列三階段予以審查認定:

  (一)初核:本部於受理大學申請認定後十日內,依所檢附之資料
    完成初核;其資料有疏漏者,應通知大學於十日內補正。

  (二)審查:由本部組成認定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作業,必要時得邀
    請學校代表簡報或實地訪視。認定小組審查初步認定結果由
    本部核定。

  (三)認定決定:前款認定小組之認定結果,經本部核定予以認定
    者,由本部公告之。

八、前點認定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一)機關團體代表五人,包括本部高等教育司司長、中華民國國
    立大學校院協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代
    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八人。

  認定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九、認定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但本部代表以外
  之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其為機關或團體代表者,由其接任人員
  遞補;其為其他人員者,由本部部長補聘(派)之,補聘(派)
  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十、認定小組應有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之方式,
  以採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投票方式,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決定之。

十一、大學自我評鑑結果經認定者,於認定有效期間內,得免受本部
  主辦或委辦之同類別評鑑。

十二、大學自我評鑑結果獲本部認定者,應於認定有效期間內,依自
  訂自我評鑑機制辦理自我評鑑,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應公告。

十三、大學自我評鑑結果獲得本部認定者,於認定有效期間內違反本
  原則規定或涉及相關文件偽造、不實經查證屬實,本部得撤銷認
  定,並作為爾後審查認定該校免接受本部評鑑申請、本部相關獎
  補助計畫經費核定之參據。

十四、本原則未盡事宜,由認定小組議決之。